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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昇,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系王昇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汤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昇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李建群,被上诉人黄冈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上显示的是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应发工资结算表,加盖了黄冈供电公司输变电工程部劳动工资专用章,备注有:本单位提供的2017年1-5月工资数据与财务转付劳务派遣公司数据一致,此表只作为情况说明用。证据二的三份清册上显示的是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清册,加盖了黄冈供电公司输变电工程部办公室印章。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主体均不是黄冈供电公司,不足以证明王昇2017年1月至5月的工资是由黄冈供电公司发放,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15起9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黄冈供电公司作出了《关于王昇同志有关情况的意见》,内容为:经研究,对王昇同志有关情况作出如下安排:1、安排王昇同志在公司输变电工程部工作,用工身份为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为一般生产技能岗位。2、王昇同志必须遵守公司员工奖惩规定,按受所在单位管理及考核。鉴于王昇同志身体状况,给予半年医疗期,在家休养。医疗期满必须正常上班。3、王昇同志工作期间的薪酬比照公司系统农电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执行。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上班),只发放基本生活费。4、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鄂电司人资【2016】32号)文件精神,王昇及其家长应与单位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黄冈市2009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执行)。5、王昇同志本人及家属对此安排要严格保密,如若泄露,造成公司其他职工攀比,将不再享受本意见明确的相关待遇。6、今后,王昇及其家长不得再以王昇就业问题提出其它要求。之后,因王昇不同意货币化安置,双方因安置方式发生争议。《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鄂电司人资【2016】32号)第二条:安置比例及指标,1、……;2009年及以后的退役士兵全部实行货币化安置自谋职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李建辉对黄冈供电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王昇分别与黄冈东源电业有限公司、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我方要求核对原件,该两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黄冈供电公司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王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不认可2015年1月20日王昇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王昇签字,认可是其代王昇签字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昇与黄冈供电公司于2015年9月是否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昇在黄冈供电公司作出《关于王昇同志有关情况的意见》后系到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上班,且黄冈供电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昇同志有关情况的意见》中已明确王昇的用工身份为劳务派遣,在落实该意见时也是按劳务派遣形式进行的,用工单位非黄冈供电公司而是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为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王昇与黄冈市华晟人力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资结算表上亦载明是劳务派遣人员应发工资结算表。黄冈供电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故王昇主张其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黄冈供电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昇认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黄冈供电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黄冈供电公司应否必须与王昇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冈供电公司在接收通过黄冈市人民政府复员军人安置办公室移交王昇的档案后,双方因安置方式发生争议。因复员军人与被安置单位就安置方式引发的争议涉及国家政策调控,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王昇主张黄冈供电公司在接收其档案后,必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 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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