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6号。负责人:王维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204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开户,2016年4月23日17时18分转存现金20490元,16时25分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支出人民币20450元。原告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原告不知怎么回事,去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余额,结果卡内余额就剩54.63元,原告赶紧给银行客服打电话,客服告诉原告先挂失报警,当时原告报警未果。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解决,一直未果。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的疏忽将原告卡内存款盗刷,其应进行给付,故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卡号为62×××64的中心银行借记卡一张。2、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23日存入20490元、同日向李永华账户转出20450元。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3日晚5:21中信银行向原告手机发送找回移动银行密码的验证码470341;5:22发送登录移动银行的验证码74217;5:24发送向李永华转账20450元的转账验证码675640,以上中信银行推送的三条短信均记录有“请勿向他人泄露您的验证码”。4、2016年4月23日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诈骗案已经受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资金转移,是由于原告泄露了个人信息导致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被转移。中信正定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我行调查和了解的事实:被答辩人王某与2015年7月14日向我行申请开户,同日开通电子手机银行业务,并开通了手机短信通,手机号为180××××3999,在2015年8月31日手机号变更136××××7558。2016年4月25日,被答辩人王某到我行反应称其银行卡无故的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了20450元,我行了解情况后,立即协助王某办理了帐户冻结、打印流水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经我行调查,查明:王某于2016年4月23日17:18存入中信银行卡20490元,在当日的17:19:59——17:25:21之间,王某的手机银行完成了重置密码及转帐交易套全套操作,转出金额20450元,在这7分钟时间里,我行系统向王某手机136××××7558推送了三条短信验证码,分别是470341(找回移动银行密码)、747217(登陆移动银行)和675640(转帐验证码)。王某的该笔款项转入方为建行银行,卡号62×××61,收款人李永华。二、我行对事件发生的结论:王某款项通过我行机银行转出,依次操作了“忘记密码”(重置新密码)和“转帐”功能(对外转出)。使用“忘记密码”功能需输入信息: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银行卡密码及动态验证码;使用“转帐”功能需输入信息:银行卡密码、动态验证码。我行系统后台均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履行了应尽责任。我行系统推送的短信验证码均按约定推送到了王某预留手机号136××××7558上,王某手机成功收到了三条相关短信,第三人在不知道短信验证码的情况下是无法完成改密及转帐操作的,王某泄露相关信息导致款项被转走,责任在王某个人。根据《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客户使用个人电子银行应注意防范风险,要保护好个人电子银行登陆密码、支付密码,手机动态口令码等,因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导致客户损失的,中信银行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王某在我行开通电子银行时签署了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现因王某个人原因导致信息泄露造成财产损失,责任应由个人承担,银行无过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客户须知及开卡业务凭证、开通个人短信签约管理的业务凭证、开通网银无证书版和手机银行的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于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并同意《客户须知》的规定。2、中信银行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手机推送验证码的短息记录及后台记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称手机、银行卡均在原告处,不是原告本人进行的操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柜台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64,原告同时还为该借记卡开通了网银无证书版和手机银行及短信通服务,两项服务的具体内容为:1、网银无证书版和手机银行,开通网上支付、网银对外转账服务,开通手机短信动态口令,手机号为180××××3999;2、短信通服务,签约手机为180××××3999,所有入账、出账、新开通业务、特殊操作、密码异动均进行通知。在2015年7月14日开卡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背面客户须知第6条载明“请您务必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单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资金密码等。在办理银行开户、开卡、开通短信通知及变更手机号码等相关业务时,务必预留您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以免造成资金风险。”原告在该回单上签名,表明已阅读同意并不《储蓄管理条例》、本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将个人短信签约手机号码变更为136××××7558。2016年4月23日17:18原告该长中信银行卡存入20490元,同日17:21中信银行向原告手机发送找回移动银行密码的验证码470341,17:22发送登录移动银行的验证码74217,17:24发送向李永华转账20450元的转账验证码675640,17:25分原告手机收到该中信卡支出20450元、余额为54.63元的手机短信。同日17:53原告挂失该账户。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报案,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已受理原告被诈骗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正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信正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在中信银行办理借记卡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安全的义务,原告则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卡密码、动态密码等信息。原告现主张因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其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网上银行操作过程及账户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一、被告在本案网银登录密码重置、手机银行业务办理等网银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网银登录密码的重置、原告每次登陆网上银行时,均需要输入动态密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95558信息平台向原告号码为136××××7558的手机前后分别发送了网银重置密码、网银登录的动态密码。由于借记卡及其交易密码由原告专有并由原告自行保管,号码为136××××7558的手机亦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本人持有,因此原告的账户通过网络办理的方式被重置网银登录密码、登陆,仅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原告本人在合法登录其账户网银后自行办理的,二是他人在获取了原告的账号、交易密码及动态密码后,在原告知道或不知道的情形下通过登录其账户办理的。而第二种可能发生的前提只能是原告将其卡号、交易密码及动态密码泄露他人,由于原告已接受过被告的注意保存个人信息的安全提示,清楚知道泄露卡号、密码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上述两种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均应有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在此过程中已完全履行其应尽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在原告账户存款被通过网银转账及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网银转账需要登录网银并输入卡交易密码、动态密码。2016年4月23日原告账户存款被通过网银转账时,被告已向号码为136××××7558的签约手机发送了动态密码,被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在此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存款被转账存在完全的过错,其所主张的各项过错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主张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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