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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群峰、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石群峰。
被告杨文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群峰、杨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波、人民陪审员吴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群峰、杨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群峰和杨文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石群峰因资金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手中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12日还清,并用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群峰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群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石群峰、杨文波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石群峰、杨文波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抵押物抵押有效的问题,虽然被告石群峰自愿将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王某某,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安陆市玉石小区9号车库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群峰、杨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群峰、杨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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