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孔垄镇杨树林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小池镇新河桥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五里村九组杨家湾。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马某某、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在105国道孔垄镇西厢大街农工商超市门前,马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孔××镇××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农工商超市路段时,不慎与对向停放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熊某某,该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马某某、熊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54332.56元;2.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王某某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三、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王某某身份证。拟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马某某承
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三、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熊某某身份证。拟证明马喜
龙、熊某某身份情况及马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四、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赣G×××××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
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
五、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
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
明:1.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90日;2.王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王某某支付交通费900元。
八、王某某劳动用工证明、工资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王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马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
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六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七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王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经本院核实无误,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在105国道孔垄镇西厢大街农工商超市门前路段,马某某驾驶熊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不慎与对向停放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后,王某某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2833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给予右上肢肩外展支架固定处理,全休1个月;2.不适随诊。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护理期90日。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王某某为黄梅县孔××树林村××组农业居民,其自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134号锦联大厦B栋七楼的深圳市天虹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居住在公司工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上班,工资停止发放;2.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王某某与马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马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王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虽为农业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马某某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由马某某承担。
对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8334.3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210.22元(41754元/年÷365天/年×98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马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王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52033.78元。其中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31233.78元(总损失152033.78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马某某赔偿王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233.78元,合计151233.78元;
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他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 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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