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退休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57,052.51元,并不承担2016年10月26日起以实际所欠购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并遗漏部分案件事实。1.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至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条时,同时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没有提到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保证书在被上诉人处,由于原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证书,致使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原审认定首付款之外的款项一年偿还6万元是错误的。2014年7月21日,双方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写完后,上诉人提出一年支付6万元困难,被上诉人就将该内容划掉,说明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实际约定一年还款1至2万元。原审根据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作出认定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3.原审认定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真实有效错误。事实上不存在该约定。收据应当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根据收据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6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称该收据是2015年12月26日书写亦不属实,该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一张14万元收条,并且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出具收条,原审又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不属实。二、原审证据采信错误,理由缺乏说服力。1.原审认定由于上诉人合同中一年6万元并没有划掉,据此认定首付款之外的款项分五年还清的理由牵强。2.原审未全面审核证据,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进行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信,偏袒被上诉人。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首付款,但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联系,导致首付款支付迟延。在分期付款没有到期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又判决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不公平。王某某答辩称:坚持一审诉求,上诉人应当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3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3,14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尚东辉煌城12号楼1单元902室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使用面积66.9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500,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于支付定金之日起3至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0,000.00元,首付款之外的款项分五年还清(一年六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约定到2016年1月底前还清首付款,其余房款按合同执行,逾期按二分利总计。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40,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6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款总计150,00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首付款为200,000.00元,首付款之外的款项分五年还清”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的“一年六万元”有划掉的痕迹,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写形成,其中的“一年六万元”并未划掉,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首付款之外的款项分五年还清,一年为六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0.00元,尚欠首付款50,000.00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分期款60,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在2015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对于首付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确定为21,633.35元,分期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确定为35,419.1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款本金350,000.00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57,052.51元(21,633.35元+35,419.16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50,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7,052.51元,并于2016年10月26日起以实际所欠购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6.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33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申请对王某某一审提供的2016年12月26日收据上“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其书写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哈工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6年12月26日《收据》上“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对于张某某尚欠房款本金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张某某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张某某作为房屋购买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至4个月内,支付首付款200,000.00元。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付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张某某仅支付王某某150,000.00元,显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首付款。至于张某某所称的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承诺2016年1月底付清首付款,因王某某不认可该保证书,应视为张某某单方行为。即使该保证成立,但因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在保证书承诺的时限内有拒收张某某房款的行为,故张某某迟延交纳购房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鉴定问题。对于王某某一审提供的《收据》,虽经司法鉴定,但张某某仍然坚持签名并非其书写,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某某明确说明其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张某某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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