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丹,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刘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承包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温德沟、太和新建变电所外墙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7年9月11日,双方核对了购销往来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材料总计单据。此后,被告几次还款,后来以工程赔款为借口拖延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3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保护。
被告刘某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材料款不属实,被告仅是吴振峰雇佣人员,原告的损失应找吴振峰而不是被告。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刘某和承包了杜蒙温德沟、太和新建变电所工程,该工程属于一口价承包,承包性质包括材料费用,该合同发包方是彭春华,承包方是本案被告,该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基于承包合同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此材料是彭春华复印后交给原告的。被告刘某和质证意见: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原告所提彭春华进行证明,我方不予质证。
2、用料明细单一份(原件),欲证明在2017年9月11日,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单据,该证据是我方确定主体资质和诉讼请求数额的依据。被告刘某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方仅是吴振峰的雇佣人员,该材料虽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应找吴振峰索要该笔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原告一起找案外人彭春华要钱,从彭春华处知道涉案工程是被告刘某和承包的,彭春华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刘某和,并从彭春华处复印了彭春华与被告刘某和的转包合同。
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与原告一起找案外人彭春华要钱,从彭春华处知道涉案工程是被告刘某和承包的,并从彭春华处复印了彭春华与被告刘某和的转包合同。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和举证: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三份,欲证明原告明知道被告是吴振峰的雇佣人员和材料的经手人员,起诉被告是因为原告有气没有办法,原始载体是刘某和手机里。原告王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能是我说的话被减掉了,不是全部,有的话是误导,但从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和吴振峰或者彭春华之间有隶属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从彭春华承包的工程,录音内容无论提到吴振峰、彭春华均没有明确证明原告认可的欠款人是吴振峰或者彭春华。
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和的举证及法庭询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某和从案外人彭春华处承包了杜蒙温德沟、太和新建变电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和供应材料,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某和共拖欠原告王某某材料及人工费5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为原告王某某供货材料清单上签名,被告刘某和主张其是受雇于案外人吴镇峰,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案外人吴镇峰的基本信息。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了承包合同原件在原发包人彭春华处,被告刘某和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和即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刘某和有义务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被告刘某和在庭审中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材料价款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按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价款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日期,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和自2017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可自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材料款和人工费53000元。
二、被告刘某和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方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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