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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全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何景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晓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全金华、何景光、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被告何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90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和8月23日,二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年利率为24﹪。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关于119万元的借款,他到2016年11月27日时,偿还了12万元;借款主要用于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的投资,少部分用于景方钒业有限公司和偿还借款。
被告全金华辩称,何某某向来有赌博恶习,其在外借款事前未与她商量,事后也未告知她,所借债务不是用于他们共同生活,她本人有退休工资,不需要借贷生活,自2013年以来,因钒价下跌何某某未生产经营,其大部分时间全部在外打牌赌博,其所借债务全部用于赌博或还高利贷。
被告何景光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该借款被何某某用了,跟被告何芳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何芳辩称,1、他与前夫何景光已经离婚,何景光所欠的个人债务,她没有偿还义务;2、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她所借,借条上没有她的亲笔签名;3、原告借款后没有取得她的书面追认;4、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故她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关于查封的涉及到她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何景光作为借款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支付凭证均无异议,并陈述了款项用途。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景光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借款的合法性问题。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均陈述该借款大部分用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的投资,其它部分用于景方钒业有限公司和偿还其他借款。被告全金华仅提出被告何某某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被告何某某用于赌博。被告何芳亦仅提交被告何某某以前因赌博而自书的保证书,被告何某某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同时陈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赌博。故被告全金华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出具了借条后,仅偿还利息至同年8月20日,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2016年8月23日前,被告何某某、何景光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至该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沙坪××××同志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利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共偿还12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全金华系夫妻。被告何景光与被告何芳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全金华、被告何景光与被告何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全金华、何芳没有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各自的家庭日常生活。原告王某某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全金华、何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给予被告何某某、何景光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某某、何景光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9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景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何某某、何景光负担25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人民陪审员 王蓓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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