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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超诉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超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

原告王某超。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
诉讼代理人徐宝顺。
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三地沟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超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诉讼代理人徐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基于原告王某超依法将户口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母亲张秀娥与被告居民杜柏和离婚,但原告王某超的户口未迁出,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的事实,作出原告王某超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故原告王某超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居民待遇。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居民发放了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王某超作为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超要求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基于原告王某超依法将户口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母亲张秀娥与被告居民杜柏和离婚,但原告王某超的户口未迁出,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的事实,作出原告王某超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故原告王某超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居民待遇。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居民发放了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王某超作为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超要求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王某超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审判长:尹艳肖
审判员:佟长永
审判员:马增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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