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经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秀某、张家口市宣化经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被告韩秀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1758.93元,护理费29160元,营养费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医疗费25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4960.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韩秀某驾驶冀G×××××号出租车行驶至宣化区,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头部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秀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韩秀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韩秀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没有能力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已经先行调解赔偿118301.73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部分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秀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18301.73元。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病历中的脑萎缩不是交通事故造成,鉴定意见以其评残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脑萎缩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并没有依据脑萎缩,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伤情通过专业技术得出的结论,故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与其邻居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拾级伤残;一人护理至鉴定日;营养期截止至鉴定日。故对残疾赔偿金121758.93元、护理费29160元、营养费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的票据对鉴定费2200元和鉴定检查费252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金额,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韩秀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韩秀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460.9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本案中,韩秀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74460.9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06);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895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06),由王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