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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之母),住湖北省襄樊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同)287,279.86元;2.判令杨某支付以287,27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杨某支付律师费7,800元;4.判令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某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杨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杨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杨某的账户转入8万元,以及原告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2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杨某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借据》,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于同日向杨某的账户转入9万元,以及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的1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杨某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向杨某的账户转入8万元,加上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2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述4笔借款,原告均依约向杨某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杨某均未按约支付。而后,原告于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马某某知晓后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与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29万元,若未按约支付,则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拿到《还款确认书》后,便向本院申请了撤诉。但马某某仅仅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6万元借款利息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杨某、马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杨某申请的贷款还没有下来,差了10万元急用,于是通过中介找到原告,等到申请的贷款下来后,便将该10万元还给了原告。贷款下来有几百万,杨某是不需要向原告借钱的。杨某有精神问题,很多事情搞不明白。还款确认书确实是马某某签的,但当时马某某看不清,不知道签了什么,只知道是在帮儿子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2018年5月9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的账户转入8万元,先前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2万元。2018年5月19日,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的账户转入9万元,先前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1万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的账户转入8万元,先前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2万元。
  2018年6月2日,杨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13日,杨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账3,000元、7,000元,共计1万元。同时,原告确认杨某于2018年4月23日还款4,500元,于2018年5月10日还款4,500元,于2018年5月20日还款2,250元、4,500元,于2018年6月18日还款4,500元,于2018年8月26日还款3,000元。
  2019年3月1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承担还款义务。2019年3月11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以上四笔借款,王某某均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6月2日杨某还款10万元。马某某还就还款事宜确认如下:一、截止2019年3月11日,杨某结欠王某某借款本金287,279.86元和及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46,780.56元,此后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二、马某某个人确认就杨某结欠王某某前述借款还款义务进行债务加入,自愿与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杨某结欠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王某某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等。三、马某某个人确认于2019年5月30日向王某某偿还29万元(含暂计至2019年3月11的利息46,780.56元);剩余本金334,060.42元,马某某个人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并结清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月2%计算的利息。四、马某某个人确认其对杨某承担的还款责任并不因主债务变更、灭失、无效、超出时效等原因而归于消灭,仍然向王某某承担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的还款责任。马某某在确认书上还写明:同意5月30日前归还王某某共计29万元,若5月30日前未归还,则按合同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同日,杨某向王某某还款1万元。
  2019年3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12日,马某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账5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杨某于2018年11月13日所支付的1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所借款项。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起至12月间陆续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1万余元。马某某则表示,对该微信转账记录无法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还款确认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杨某出借本金共计40万元,后经马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9年3月11日杨某尚欠本金287,279.86元、利息46,780.56元。从杨某的还款情况来看,该确认书所确认的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自签订确认书起至2019年6月12日,杨某、马某某共计归还6万元,现原告将该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并认可2019年6月12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此,杨某还需归还本金287,279.86元,并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马某某关于杨某有精神问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作为杨某的母亲,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自愿与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马某某关于签字当时因看不清而不知确认书中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应当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马某某在还款确认书上有提及,但因没有杨某的签字确认,对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笔费用因杨某、王某某未作约定,本就不属于杨某所负债务,故也不存在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87,279.86元;
  二、杨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以287,27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3元,保全费2,995元(王某某均已预缴),由杨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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