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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光与英大泰和保险、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旭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原告王旭光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张某某、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光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许,在南石线沙河市石岭村西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切割伤、三角肌部分断裂等多处损伤,支出医疗费9,000多元。另外,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如果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款,如果不足,我垫付的2,000元应抵顶。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我,但我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某,未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零分,在南石线沙河市石岭村西处,原告王旭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旭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旭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旭光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臂切割伤、三角肌部分断裂;2、左下肢多处切割伤、股外侧肌部分断裂;3、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血供障碍;4、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6、颜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7、左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不除外。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388.55元。原告受伤前在沙河市桥恒工艺石材雕刻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95.5元,住院期间由其弟王旭亮护理,王旭亮和王旭光在同一厂子上班,日平均工资为91.1元,住院期间支出就医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系李某某将该车卖给张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旭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旭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9,388.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三、误工费5,730元(60天×95.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5项,确定误工天数为60日);四、护理费1,457.6元(16天×91.1元/天);五、交通费5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876.1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光17,687.6元,剩余188.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56.56元(188.55元×30%),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旭光自负。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6.56元,原告王旭光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943.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00元,因其未对车辆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张某某,只是未过户,其不实际控制车辆,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担负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光损失人民币17,687.6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光损失人民币56.56元。
三、驳回原告王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旭光担负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某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友

书记员: 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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