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乐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钰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为王某某。2016年8月1日,原告驾车行驶至唐某市丰润贫河大荣各庄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前杠和底盘受损。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人员出现场进行了勘察。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01193元,公估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买卖协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经本院委托做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诉请中的车损101193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钰满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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