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14206B。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0073.21元;2、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富程祥云公司3-11#、3-12#、3-13#、3-14#、3-15#车间工程(主体、钢构、道路)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13240073.21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3-11#、3-12#、3-13#、3-14#、3-15#车间主体工程(含土建及钢构)和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原告承建的工程先后通过诉讼方式和专业部门的造价审核,确认被告车间主体工程的价款为14308700.49元、钢结构的工程价款为4601358.41元、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的价款为6465094.61元。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总工程价款为25375153.51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5080.30元,尚欠13240073.2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借用泸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泸县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将其生物科技园内3-11#~3-15#的车间工程发包给泸县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及钢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120天;合同总价款为20885791.60元(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95%工程款,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盖有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及泸县建筑公司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又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科技工业园园区内生物科技基地3-11#~3-15#车间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将3-11#~3-15#车间的室外附属工程(道路)发包给泸县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以泸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富程祥云公司给付泸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90439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富程祥云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泸县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定至本院管辖,在执行过程中,因泸县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包括3-11#~3-15#车间的土建及钢构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某,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某某个人。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变更,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以及长期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的工期一再延迟。2013年3月,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附属工程(道路工程;同前述事实认定部分)完工,后经法院诉讼确认,该附属工程的价款为6465094.61元;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钢构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被告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该钢构工程的价款为4601358.41元;2017年4月,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的3-11#~3-15#车间主体工程完工,2017年6月6日,该工程经被告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确认3-11#~3-15#车间主体工程的价款为14308700.49元。上述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
2017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核算请求函》,随函亦向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提交了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文件。2017年4月9日,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王某某工程款核算回复函》,该函载明:“因我公司现实情况,现仅能由我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贵方及我方留存资料,核对数额如下:1、3-11#~3-15#车间土建、水电安装总造价16717695.49元,扣除已付5835136.24元,尚欠10882559.25元;2、钢构造价4601358.41元,扣除已付2739248.96元,尚欠1862109.45元;3、附属工程债权额(法律文书确认数额)为3261428.50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尚欠3061428.50元。上述数额(欠款)计15806097.20元。因该项目未经过审计,我公司同意以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上载明的数额为最终依据”。
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载明:“1、主体工程部分(3-11#~3-15#车间工程),审计数额14308700.49元,已付5835136.24元,未付8473564.25元;2、钢结构部分,审计数额4601358.41元,已付2739248.96元,未付1862109.45元;3、附属工程部分(道路),未付2904399.50元(不含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对账单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庭审中还查明,案涉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4月初全部完工,同年4月14日已交付给被告富程祥云公司使用。在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提交了相关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富程祥云科技工业园园区内生物科技基地3-11#~3-15#车间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本院(2016)鄂0505执475号执行裁定书、鄂众恒诚业造字(2013)第0606号造价咨询报告、宜长建管司咨字(2017)第76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王某某工程款核算回复函》、对账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用泸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以泸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被告所属的相关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庭审中查明,泸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泸县建筑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因原告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被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亦多次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对账,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同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实施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富程祥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2013年6月和2017年6月,经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审定原告王某某实际施工的钢构工程价款为4601358.41元,3-11#~3-15#车间主体工程价款为14308700.49元;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再次对账,对账单载明:1、主体工程部分(3-11#~3-15#车间工程),审计数额14308700.49元,已付5835136.24元,未付8473564.25元;2、钢结构部分,审计数额4601358.41元,已付2739248.96元,未付1862109.45元;根据以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18910058.90元(4601358.41+14308700.49),已付工程价款为8574385.20元(5835136.24+2739248.96),未付工程价款为10335673.70元。另,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附属工程(道路)价款2904399.50元,因该工程价款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且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原告王某某诉请的此部分工程价款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所属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尽管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被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7月,尚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某对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对案涉工程享有13240073.21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欠款为13240073.21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0335673.70元。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0335673.70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13240073.2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3-11#~3-15#车间、钢构及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0元,由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0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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