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启学(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王世发代理权限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黄华
陈公先
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发。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
被告黄华。
委托代理人陈公先。
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华、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发、张启学,被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公先,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某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302-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以治疗终结出院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华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江陵县熊沙公路由东往西行驶。16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四湖管理局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王某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停车排队等候前方同方向作业的洒水车,由于黄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货车与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192元,同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右侧内踝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人工皮覆盖、左小腿人工皮更换术,花费医疗费239134.5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专人护理。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917.5元。被告黄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1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为365天(建议至鉴定之日起),支付鉴定及打印费2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244.06元(其中2014年5月7日在江陵县医院的门诊700元发票,无医疗机构印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2万元(依鉴定意见)。3、营养费:1860元(根据病情参照医嘱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93天×50元/天)。5、护理费:37978.8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莲芸护理,但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为宜。根据医嘱出院后原告需专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天数计算53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8天+鉴定护理时间365天》。26008元/年÷365天×533天)。6、误工费:10905.27元(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8天,23693元/年÷365天×168天=10905.27元)。7、残疾赔偿金:63703.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33%《一处八级、三处十级》=58522.2元,王明航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280元∕年,6280元/年×5年×33%÷2=5181元,两项58522.2元+51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10、鉴定费及打印费:2450元(依票据)。以上损失共计388791.3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华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754.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87.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6341.34元(不含鉴定费打印费388791.34元-120000元-2450元),因肇事车辆鄂E×××××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先予支付原告1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原告的损失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68791.34元(388791.34元-220000元),因被告黄华承担事故全责,应由其全额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鄂E×××××号车登记在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实际归被告黄华所有,且双方之间签订了车辆户籍挂靠协议,故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E×××××号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第三条 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费用由黄华承担,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内产生效力,也即在被告黄华和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黄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华已赔偿原告25000元,故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43791.34元(168791.34元-2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万元,两项共计22万;扣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11万元。
二、被告黄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43791.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黄华负担500元,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244.06元(其中2014年5月7日在江陵县医院的门诊700元发票,无医疗机构印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2万元(依鉴定意见)。3、营养费:1860元(根据病情参照医嘱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93天×50元/天)。5、护理费:37978.8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莲芸护理,但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为宜。根据医嘱出院后原告需专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天数计算53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8天+鉴定护理时间365天》。26008元/年÷365天×533天)。6、误工费:10905.27元(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8天,23693元/年÷365天×168天=10905.27元)。7、残疾赔偿金:63703.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33%《一处八级、三处十级》=58522.2元,王明航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280元∕年,6280元/年×5年×33%÷2=5181元,两项58522.2元+51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定)。10、鉴定费及打印费:2450元(依票据)。以上损失共计388791.3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黄华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754.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87.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6341.34元(不含鉴定费打印费388791.34元-120000元-2450元),因肇事车辆鄂E×××××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先予支付原告1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原告的损失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68791.34元(388791.34元-220000元),因被告黄华承担事故全责,应由其全额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鄂E×××××号车登记在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实际归被告黄华所有,且双方之间签订了车辆户籍挂靠协议,故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E×××××号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第三条 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费用由黄华承担,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对内产生效力,也即在被告黄华和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黄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黄华已赔偿原告25000元,故被告黄华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43791.34元(168791.34元-2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万元,两项共计22万;扣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11万元。
二、被告黄华、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143791.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黄华负担500元,被告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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