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税朝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任滨
原告王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税朝鹏,住河北省任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
负责人刘植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滨,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税朝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税朝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被告税朝鹏驾驶津D×××××号
小型轿车沿大厂县工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喜路(F33208号
)灯杆南65米处时,与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所驾驶的冀R×××××号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孟凡涛、刘梦娇、刘孟翔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税朝鹏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孟凡涛、刘梦娇、刘孟翔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666.50元,护理费1813.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17.04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税朝鹏赔偿。
被告税朝鹏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津D×××××号
小型轿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津D×××××号
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税朝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津D×××××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按被告税朝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孟凡涛、刘梦娇、刘孟翔四人受伤,四人均系津D×××××号
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津D×××××号
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四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49天,维护5553.1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梁晓民,护理时间16天,月工资3400元,维护1813.28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03.71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74元、误工费5553.17元、护理费1813.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66.45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7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42.5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2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税朝鹏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税朝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津D×××××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按被告税朝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孟凡涛、刘梦娇、刘孟翔四人受伤,四人均系津D×××××号
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津D×××××号
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四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49天,维护5553.1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梁晓民,护理时间16天,月工资3400元,维护1813.28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03.71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74元、误工费5553.17元、护理费1813.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66.45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7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42.53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
:62×××2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税朝鹏负担35元。
审判长: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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