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负责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疆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保险公司职工,原籍玉某县唐自头镇石岭口村。现住玉某县。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疆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638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保险单中记载“本保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认可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王某正常偿还其贷款本息并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将案号为2016冀0229民初3598号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支付给王某。2016年7月17日12时许,在玉某县鸦鸿桥镇东阳电讯门口,一辆无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停放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另查明,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为10652元,另开支公估服务费320元,合计10972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652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0972元。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此外,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同意将经济损失赔偿金支付给王某,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
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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