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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刘阳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
负责人:张杰。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新河县神无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乞瑞普死亡,此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乞瑞普家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提出原告货车超载,扣除10%的理赔款,于2014年12月23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19340.3元。差额为60659.7元,原告认为赔偿受害人的调解协议系在新河县交警队达成,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原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付原告没有道理,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履赔完毕,赔款金额为319340.3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驾驶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与乞瑞普相撞,造成乞瑞普死亡,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38万元。原告王某已经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的赔偿清单包括:医疗费3321.67元、死亡赔偿金31612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319340.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差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交警队的证明,只证明在事故调查中未发现该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的货运单和过磅单,因此,新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核查人员在现场对该车辆的货物产品质量证明书拍照取证的现场照片,确认该事故车辆承载货物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车荷载是37.6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40.38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
关于如何赔付保险赔偿金差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32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113321.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由于事故车超载免赔10%,即(380000元-113321.6元)×90%=2400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13321.6元+240010.5元=353332.1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19340.3元,应再赔付原告353332.1元-319340.3元=33991.8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319340.3元赔偿款时,已向原告进行核实,并且原告同意将该赔偿款支付至其帐户,该赔偿款中交强险已支付了113000元,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在支付款项时,原告未提出交强险保留精神损失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支付上述赔款时,交强险已满额。对于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339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驾驶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与乞瑞普相撞,造成乞瑞普死亡,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38万元。原告王某已经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的赔偿清单包括:医疗费3321.67元、死亡赔偿金31612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319340.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差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交警队的证明,只证明在事故调查中未发现该事故车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的货运单和过磅单,因此,新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核查人员在现场对该车辆的货物产品质量证明书拍照取证的现场照片,确认该事故车辆承载货物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车荷载是37.6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40.38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
关于如何赔付保险赔偿金差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32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113321.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由于事故车超载免赔10%,即(380000元-113321.6元)×90%=2400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13321.6元+240010.5元=353332.1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19340.3元,应再赔付原告353332.1元-319340.3元=33991.8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319340.3元赔偿款时,已向原告进行核实,并且原告同意将该赔偿款支付至其帐户,该赔偿款中交强险已支付了113000元,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在支付款项时,原告未提出交强险保留精神损失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支付上述赔款时,交强险已满额。对于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339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允池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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