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杨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国)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朔、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西各堡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赵小俊相撞,造成赵小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俊无责任。后原告与赵小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小俊120000元,因原告和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人保保定辩称:1.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王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安国辩称:因事故车辆未在我司投保,故我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8]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5.安国市翟营村委会证明,证实董钊与伤者赵小俊母子关系;6.安国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7赵小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清单;8.保定法院医院收费票据两张;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0.安国市溢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赵小俊月工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11.安国市天宇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钊月工资误工证明、董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董钊收入证明。
被告人保保定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7无异议;证据2.庭下核实真实性;证据4.对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董钊收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打款凭证,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我司不能确定,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中并未载明赔偿金额,不能互相印证;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9.鉴定结论明显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证据10.伤者赵小俊住院时向医疗机构陈述其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书未依法备案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与其在医疗机构原始病历的陈述相矛盾;证据11.对董钊的劳动合同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董钊劳动合同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在文书格式上是相同的,并且2016年的劳动合同书与2018年12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误工证明系同一打印机,用同一纸质打印形成,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据明显造假。
被告人保安国质证意见同人保保定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5.6.7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证据2.对事故车辆行驶证、王某驾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协议书有原告王某、伤者亲属董钊与担保人签字,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董钊于2018年1月20日写有收条一份,该收条系伤者亲属董钊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保定市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意见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证据10,伤者赵小俊现年67岁,住院病案显示赵小俊职业为农民,且原告并未出具伤者赵小俊工资打款流水凭证,综合原告实际年龄和病案记载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0难以采信;证据11.董钊劳动合同与赵小俊劳动合同样式完全一致,原告未出具董钊工资发放流水,且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董钊签名,故本院对董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有:2018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西各堡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赵小俊相撞,造成赵小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赵小俊被送至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花费医疗费16253.73元。赵小俊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8年10月23日,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记载:“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费用约柒仟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某与伤者达成赔偿调解,原告王某自愿赔偿给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2018年1月20日,董钊签有收条一份,证实12万赔偿款已经实际给付给伤者家属。
经查,董钊系伤者赵小俊儿子。
又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显示,保险人系李伟强,车辆号牌号码为冀F×××××。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事故方三者赵小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253.73元;2.误工费:5293元,伤者赵小俊系安国市翟营村村民,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间90-150日,本院认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日,(12881元÷365天×150天);3.鉴定费:3033.4元(291元+2742.4元);4.护理费:6139元,参照鉴定意见结论护理期间(45-60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0日(37349元÷365天×60天);5.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因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酌定;6.伙食补助费:1400元;7.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论营养期间60-90日,本院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日;8.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19.13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赵小俊受伤,被告人保保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小俊的医疗费16253.7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29153.7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赵小俊的护理费6139元、误工费529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33.4元以上共计17465.4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下按责任比例赔100%偿赵小俊19153.73元。本案原告王某已经实际赔偿伤者赵小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且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被告人保保定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伤者赵小俊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实际赔付的部分即46619.13元(10000元+17465.4元+19153.7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保定返还给原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6619.13元。(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 李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