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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台河市阳某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阳某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小独一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宏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七台河市阳某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李敏、被上诉人张亮、被上诉人阳某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海与上诉人王某的关系特殊,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上诉人王某岳母与买车人崔奇有通话录音VCD。欲证明车辆已经转卖,王某没有实际占有车辆。
阳某伟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仅是录音无法证明说话者究竟是什么身份;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王某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
张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张亮与王某之间是质押行为是否有效;3.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系其他第三方与合同相对人共同侵权,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且侵权与违约存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同时追究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责任及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节约司法资源,更便利当事人诉讼,更利于案件的统一处理,符合诉讼的经济原则。本案中,阳某伟业公司关于对张亮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其关于对张亮和王某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必然联系,不可分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指导要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以及让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称其被诉主体不适格以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阳某伟业公司既有79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又有每日200.00元租赁费属于错误认定的主张,系从文字上混淆概念,本案阳某伟业公司经济损失和租赁费本为一体两面的同一问题,不存在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加重上诉人赔偿负担的情况,上诉人王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在车辆所有人向其表明身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予返还车辆;在一二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然不予返还车辆。王某此执意扣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并导致本案矛盾不断升级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系在明知车辆所有人不是张亮的情形下,强行扣留车辆不予返还,王某对此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王某扣车行为是造成阳某伟业公司出现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也是导致该公司财产损失持续不断扩大的直接原因,对于阳某伟业公司的财产损失以及损失持续扩大部分王某应当予以赔偿,直至车辆返还时为止。如果涉案车辆果真被转卖最终无法返还,基于王某在本案存在过错,遵循民法公平原则,王某应当按照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108000.00元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张亮与王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已经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同时认为,王某的扣车行为以及诉讼期间的行为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侵害无辜第三方利益来弥补自身损失的做法有违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助长此风,将会对市场的公平交易安全带来冲击,对此应当予以遏制和打击,本院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张亮与王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的认定意见。至于王某与张亮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的处理并未剥夺王某向张亮主张权利的诉权,王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陶廷珩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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