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日光
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马某
米伟丽(河北定州顺达法律服务所)
马方振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建刚
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建勋(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王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方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米伟丽,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该公司董事长。
王日光与马某、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已将劳务分包给了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建筑)、香江房地产辩称工程款已经与马方振结算完毕并付清,原告遂申请追加国华建筑和马方振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国华建筑和马方振参加本案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被告马某、马方振委托代理人米伟丽,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香江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国华建筑作为劳务分包人,无论将文化石粘贴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日光还是曲阳县永兴石材加工厂,均属于违法分包,该《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王日光实际组织完成了“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外墙文化石粘贴任务,曲阳县永兴石材加工厂不主张合同权利,经被告马某等人确认后被告香江房地产也直接给付了原告王日光大部分粘贴文化石人工费,所以可以认定原告王日光是“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外墙文化石粘贴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日光为被告国华建筑完成了劳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日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国华建筑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劳务费,其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日光请求依照《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日光共计粘贴文化石1582.1m2劳务费总计87015.5元,减去已付的66224元后,尚欠20791.5元。本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方振是“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香江房地产也实际上是同被告马方振结算的工程款,被告马方振也应对原告王日光的文化石粘贴劳务费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马方振已经从被告香江房地产结清了“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的工程款,且原告王日光诉请的劳务费为非法分包的工程款而不是自己的劳务费,故而对原告诉请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江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虽参与了《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违法转包人,且马某在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时一直是同他人共同进行,更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故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方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日光粘贴文化石劳务费20791.5元;
二、被告马方振承担20791.5元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马方振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日光对被告马某、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日光对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马方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华建筑作为劳务分包人,无论将文化石粘贴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日光还是曲阳县永兴石材加工厂,均属于违法分包,该《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王日光实际组织完成了“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外墙文化石粘贴任务,曲阳县永兴石材加工厂不主张合同权利,经被告马某等人确认后被告香江房地产也直接给付了原告王日光大部分粘贴文化石人工费,所以可以认定原告王日光是“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外墙文化石粘贴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日光为被告国华建筑完成了劳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日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国华建筑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劳务费,其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日光请求依照《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日光共计粘贴文化石1582.1m2劳务费总计87015.5元,减去已付的66224元后,尚欠20791.5元。本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方振是“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香江房地产也实际上是同被告马方振结算的工程款,被告马方振也应对原告王日光的文化石粘贴劳务费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马方振已经从被告香江房地产结清了“香江·东湖印象”11#、13#住宅楼的工程款,且原告王日光诉请的劳务费为非法分包的工程款而不是自己的劳务费,故而对原告诉请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江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虽参与了《外墙文化石粘贴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马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违法转包人,且马某在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时一直是同他人共同进行,更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故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方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日光粘贴文化石劳务费20791.5元;
二、被告马方振承担20791.5元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马方振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日光对被告马某、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日光对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马方振负担。
审判长:王海波
审判员:李全明
审判员:刘丹凝
书记员:苑香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