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2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光辉。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鼎。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张某某、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辉、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鄂AXPXXX号车在孝感市交通东路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鄂AXPXXX号车行驶证。
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鄂AXPXXX号车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五、孝感市冰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证据六、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需一人陪护12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
证据七、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张某某、江某出租车公司辨称,事故属实。
我方在事故中垫付了部分费用,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也希望法院一起处理。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收条二张。
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
保险单二份。
证明鄂AXPXXX号车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应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工资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八的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某、江某出租车公司认同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免除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双方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AXP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鄂AXPXX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包括:医疗费120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护理费7051.40元(2144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5977.85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59299.4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299.40元),超出部分6678.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9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299.40元。
超过部分6678.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垫付款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32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4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AXP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鄂AXPXX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包括:医疗费120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护理费7051.40元(2144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5977.85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59299.4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299.40元),超出部分6678.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59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299.40元。
超过部分6678.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垫付款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32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李芸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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