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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组织机构代码L2505022-6,联系电话:1390326606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系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
被告:王方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李某某、王方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次,金额共计60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李某某、王方艳向原告借款605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次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以6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李某某、王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5万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6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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