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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河北冀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冀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1000001632。
法定代表人:杨永惠,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河北冀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42万元及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车间及办公楼,双方约定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三年以后每年28万元。2015年被告按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8万元,被告却仅支付了14万元,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被告也未曾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无理由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2011年3月2日被告冀某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中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1日,被告赵某作为被告(××)冀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出租地址和范围,地址:东许营村临方郄路南,出租范围:整院包括临街综合楼1400平米、南边大车间600平米及东西两个小仓库400平米,以及楼前后院、南大车间前后院及北正门及东后门走道;二、各种费用的支付,租赁包干费第一年20万元每年,第二年24万元每年,第三年后每年28万元(人民币);三、租赁时间,自协议签字起,××交纳定金2万元起,即可先使用两边仓库和二楼西半部和三楼全部,等到院里院外全部腾清后(约一个月),作为起租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冀某公司即开始在原告的厂房办公和组织生产。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时间满一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租赁期的第三年,该年度的租赁费为每年28万元。被告冀某公司2015年2月4日向武社民转账支付房租140000元,剩余的140000元房租和2016年度房租280000元被告冀某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出租给被告冀某公司的院落系从石家庄市中原胶业有限公司租赁的,石家庄市中原胶业有限公司拥有该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王某某可以转租,收取的租金应转入武社民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租赁合同;被告赵某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现场照片、速递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石家庄市中原胶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石家庄市中原胶业有限公司的院落及房屋,再转租给被告冀某公司,该转租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有效。被告赵某以被告冀某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赵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权,且在事后被告冀某公司实际占有该租赁物进行工作和生产,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是被告冀某公司给付,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被告冀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冀某公司拖欠2015年度租赁费140000元和2016年度租赁费280000元,共计420000元。应由被告冀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王某某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冀某公司,但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冀某公司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给付清房屋租赁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河北冀某科技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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