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新贵、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贵。
委托代理人刘洪彬。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贵、刘某某与被告闫同年、郜东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冀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郜东才、闫同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王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贵诉称,2011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闫同年驾驶被告郜东才的冀T×××××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枣强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设路北环路交叉路口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新贵驾驶的冀T×××××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新贵及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同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我方医疗费部分:王新贵医疗费66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1200元、营养费13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定费600元、以上四项共计84974.6元;伤残部分:误工费34208/365*114=10684.08元、护理费34208/365*84=7872.48元、交通费500元、按2012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金18292.23*20*32%=117070.27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8*32*=98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67170.03元;财产损失部分车损38170元、公估费1733元、吊拖费2800元、停运损失12576元以上四项共计55319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307463.6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部分191170.03元,剩余116293.6元按照70%计算为81405.52元,三被告应赔偿272575.55元。
证据1、王新贵身份、驾驶证、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
证据2、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同年驾驶车和行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
证据3、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各2份;
证据4、枣强县医院、衡水四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门诊统一收费收据8张、住院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证据5、原告王新贵从业资格证、误工期间雇佣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证据6、王新贵的妻子身份证、乘务员证、夫妻二人的户口页,护理期间雇佣乘务员的乘务员证;
证据7、出租车及客车车票;
证据8、营养费单据;
证据9、××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证据10、王新贵母亲身份证、所在村委会、镇政府证明;
证据11、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汽修厂的清单及收款收据、冀T×××××客车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吊车费收款人身份证明;
证据12、客车营运证、汽修厂证明、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客车联单收入证明;
证据13、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定费票据。
原告刘某某诉称,事实与原告王新贵陈述一致,损失为:医疗费2127.43元;住院补助费50*3=150元;误工费150*17=2550元;护理费44.6*3=133.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61.23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
证据2、刘某某身份及其单位收入证明;
证据3枣强县医院诊断书;
证据4、住院明细;
证据5、住院单据;
证据6、住院病历;
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被告财保冀州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支出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王新贵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和其他用药外认可85%,营养费应当在500元以下,后续治疗认可1.4万元,并建议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被告财保冀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误工费的误工期间应以90日为准,护理费护理期间同意60天,对于乘务员不应按照运输业而应按城镇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对于原告2011年新标准不予认可,被抚养生活费抚养人数不能确定,伤残等级不等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过高,停运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属于间接支出,不予承担,以上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刘某某的损失除对误工数额过高外,误工费标注过高应参照房地产收入,其他由法院认定。
经质证,被告财保冀州公司对原告王新贵提交的证据认为王新贵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后面承包合同矛盾。证据2行驶证应提交年检;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承担,病历中显示与交通事故中无关的疾病相关的用药应当扣出;证据5对原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对雇佣乘务员证没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营养费发票有异议,营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在500元以下考虑;证据9伤残鉴定因涉及专业有公司专业人员确认,如7天不提出异议表示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是间接费用支出;证据10中的证明应有公安部门进行确认,在内容未排除有其他子女;证据11中汽修厂修车收据及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非正式票据,因我方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我方进行重新核定;证据12公估费和吊车费不承担是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汽修厂证明维修期间是否合理我们不能确定,联单收入是公司内部的标准我们不予认可,收入不能确定每月是固定的收入是存在风险的,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在运输公司不开工资的情况收入来源于联单收入两者存在重复;证据13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该意见出具了1.5万元数额不明确,并且该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不交申请视为放弃。
被告财保冀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参照房地产收入。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王新贵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衡运公司职工的事实,与原告作为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不矛盾;证2中行驶证虽无已年检记录,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查明无未年检情况,结合事故车辆应6月份年检及2011年6月20日投保时保险公司接受投保说明事故车辆已按时年检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证4予以认可;证5、6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雇佣司机及乘务员相关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此证据予以认可;证7被告提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此证据证明的费用系必然所发生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证8为正式合法票据且因医院病历中有原告需补充营养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亦认可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证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10证明系合法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病历中陈述,应当认定被扶养人由三人扶养;证11中承包合同及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汽修厂修车收据及清单为非正式票据,且车损已经评估,被告虽不认可评估价格,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汽修厂修车收据及清单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吊车费收款人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12客车营运证、汽修厂证明、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其联单收入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前三个月真实收入情况;证13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双方又对后期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2中其工资收入被告虽提出过高,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9时30分许,闫同年驾驶郜东才的冀T×××××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枣强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设路北环路交叉路口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新贵驾驶的冀T×××××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新贵及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同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郜东才的冀T×××××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冀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2份及不计免赔20万及5万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原告王新贵发生医疗费66786.6元,住院24天,经评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及10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发生交通费用500元,原告王新贵车损经评定为28524元、发生吊装施救助费2800元,发生鉴定费共计3573元,其母应由三人扶养;原告刘某某发生医疗费2127.43元,住院3天,误工17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本院依据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责任比例为3:7;本次事故被告闫同年为被告车主郜东才雇佣司机,此次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70%责任;被告郜东才的冀T×××××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冀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因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保额为2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应当依比例在其责任限额由财保冀州公司承担,超出限额依法由被告郜东才承担,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郜东才的起诉,所以涉及该部分赔偿应由双方另外解决,本案不再涉及。
对于原告王新贵医疗费用66786.6元被告财保冀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一并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后续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6786.6元+14000元=80786.6元,对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新贵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新贵营养费请求,结合原告病历中记载情况、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评定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0元;对于原告王新贵误工费请求应当以评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其标准应当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确定,即34208元/365天*90日=8434.85元;对于原告护理费请求应当以评定护理时间为准,其标准由原告妻子从事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4208元/365天*60天=5623.23元;对于原告王新贵交通费500元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新贵伤残赔偿金请求,应当以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结合鉴定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2%,计算数额为18292.23元*20年*32%=117070元;对于原告王新贵扶养费请求中扶养人应确定为三人,扶养年限因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不足73周岁,依法确定扶养年限为20年-12年=8年,计算扶养费为3845元*8年/3人/32%=3281.06元;对于原告王新贵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价格28524元为准,其实救费用2800元系车辆的直接损失且必然发生费用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请求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王新贵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原告王新贵各项损失为医疗(80786.6元+1200元+900元)+伤残(8434.85元+5623.23元+500元+117070+3281.06元+16000元)+财产损失(28524元+2800元)=265119.47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127.43元、住院伙食150元、护理费133.8元及交通费100元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工资收入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依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为150元*17天=2550元;综合计算各项损失为医疗(2127.43元+150元)+伤残(133.8元+100元+2550元)=5061.23元。
综上,被告财保冀州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根据二原告费用数额按比例确定原告王新贵19400元、刘某某600元;在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伤残赔偿,原告费用数额150909.14元未超出限额,故被告应支付王新贵150909.14元、刘某某278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新贵财产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王新贵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医疗(80786.6元+1200元+900元)-19400元=63486.6元+财产损失(28524元+2800元)-4000元=90810.6元*70%=63567.42元,因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保额为2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对于原告刘某某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医疗费(2127.43元-600元)*70%=1069.2元因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保额为2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新贵医疗费19400元、伤残赔偿150909.14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0元、伤残赔偿27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新贵医疗费、财产损失63567.42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王新贵承担701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刘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