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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原告通过同事牛彦平的网银将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给了我五个月的利息,经催要,被告又给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现金200000元整,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陈某某,。2016.4.2”。2、牛彦平的银行明细账查询一份,证明2016年4月2日牛彦平的银行账户存款48万元。3、陈某某的银行明细账查询一份,证明2016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00元。4、证明一份,由牛彦平出具,内容是2016年4月2日王某某委托我通过网银向陈某某xxxx4账号转款20万元。5、本院对牛彦平的调查笔录一份。牛彦平是原被告的同事。牛彦平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他写的。2016年4月2日,王某某和我说陈某某向其借款,王某某说她的网银不能用了,想用我的网银给陈某某转款,王某某给了我20万现金,和别人给我的28万一并存到了我的银行卡上。那28万是我找人顶的存款任务。当下就转给陈某某20万。今年11月3日王某某找我,给她出具了这个证明。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月息2分。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同事牛彦平的网银将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陈某某给了原告23000元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通过同时转给了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负有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利息应该给付到了2016年10月22日,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23日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期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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