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彭某
彭银
彭宝
彭阁
杨立新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彭银,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第三人彭宝,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彭阁,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杨立新,男,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第三人彭银、彭宝、彭阁、杨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彭某、第三人彭银、彭宝、彭阁、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原属于第三人杨立新所建,第三人杨立新将该宅院转让给第三人彭阁,双方均为某村村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彭阁将宅院出卖给孟秀芝及彭银、彭某,孟秀芝在分家时将该宅院分给被告彭某,虽孟秀芝及彭银、彭某不是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村民,但被告彭某将该宅院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村民,该宅基地使用权已流转回本村村民。被告彭某提出在其出售诉争宅院时,购买人系原告王某某及王欣娥、王新会,王欣娥、王新会均表示购买人实际为王某某一人,二人并未出资,且签字也不是二人本人所签,故王某某有权提起诉讼,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原告与彭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某某与彭宝已将购房款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搬出诉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拆迁改造,该宅院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三人杨立新、彭阁及被告彭某应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诉争农宅的拆迁安置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第三人杨立新、彭阁及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中搬出,将该宅院交还原告王某某;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彭某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原属于第三人杨立新所建,第三人杨立新将该宅院转让给第三人彭阁,双方均为某村村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彭阁将宅院出卖给孟秀芝及彭银、彭某,孟秀芝在分家时将该宅院分给被告彭某,虽孟秀芝及彭银、彭某不是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村民,但被告彭某将该宅院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村民,该宅基地使用权已流转回本村村民。被告彭某提出在其出售诉争宅院时,购买人系原告王某某及王欣娥、王新会,王欣娥、王新会均表示购买人实际为王某某一人,二人并未出资,且签字也不是二人本人所签,故王某某有权提起诉讼,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原告与彭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某某与彭宝已将购房款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搬出诉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拆迁改造,该宅院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三人杨立新、彭阁及被告彭某应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诉争农宅的拆迁安置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的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第三人杨立新、彭阁及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009号的农宅中搬出,将该宅院交还原告王某某;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彭某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韩力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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