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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尹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41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9时6分许,马某某驾驶系无牌照广本牌小型轿车沿滏东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口,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72016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但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120.9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诉请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6日,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600元/月,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2600元÷30日×180日);5、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513.92元(33543元÷365日×60日);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车损费,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虽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并未遭受严重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0034.91元,另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门诊费1370.60元,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41405.51元。本次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付,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813.92元。不足部分4295.8元[(41405.51元-32813.92元=8591.59元)×50%]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70.6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马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4239.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李海亮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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