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王新花的丈夫。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马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于喜智,村主任。
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元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0049153-2。
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花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花的委托代理人乔丽、王文杰,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交通局在修建宣左线时,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595840元已被被告王某领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依法征用的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是否有原告王新花的份额。原告为支持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出具该四份证明的经办人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了谈话笔录;向宣化县国家档案馆调取了王某、王某某、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了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根据对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支书于喜智作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贾家营镇马家窑村村委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依据不足,无法证实依法征用的王柱名下位于贾家营镇马家窑村9.5亩土地有原告王新花的份额。结合王文杰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向贾家营派出所调取的王文杰家庭成员信息等证据分析,也间接证实了原告王新花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土地在王文杰名下。本案中,原告王新花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占用的9.5亩土地有其份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新花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119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王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1037号
审 判 长 阎利明 审 判 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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