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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贾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受害人贾宗科长女;原告贾婉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贾宗科二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严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顿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北区。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4号。负责人任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贾婉蓉、贾婉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72960元、施救费24574.4元、评估费(停运损失)700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0元,停运损失按照10个月计算并按同等责任要求对方承担的50%的责任为242833.33元,共计要求对方赔偿555367.4元。车损要求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要求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停运损失要求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严秀英和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22时,张晓东驾驶蒙C×××××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政养护站西40米处,与沿和硕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曹洪涛驾驶的贾宗科所有的豫J×××××/豫J1**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东死亡,豫J×××××/豫J1**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货车乘坐人贾宗科经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涛、张晓东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头有交强险、三者险。豫J×××××/豫J1**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货车为死者贾宗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停运损失系停运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该损伤应由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停运损失是我们酌定的10个月,因为我们按照我们修车的需要的合理期间以及维修厂的意见综合考虑按照10个月要求(包括事故处理期间、车辆托运时间、与修理厂结合维修时间、调试、合格后出厂时间)。而车辆实际停运已超过2年。贾宗科在购买车辆前已与杨会平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杨会平不具有主体资格。贾宗科的父亲已经去世,三位原告是法定近亲属。施救费是包含吊装及从内蒙古乌斯太将事故车托运至濮阳的费用,因事故发生造成贾宗科死亡,因事故巨大,无法在短时间修复,故托至濮阳修车。吊车费是客观支出,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死,我方车辆堆满货物,该货物是易燃易爆甲基丙丁,事故发生后交通局和事故处理大队强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因我方车主死亡,家人又远在濮阳,故拖回濮阳修理车辆。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方应当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已经过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损失的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的两级鉴定费均是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况。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次评估中,我方支付评估费8000元,该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即由车损承担的主体承担。关于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实,是否要求增加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施救费显示有2份发票,存在重复且收款方是个人,对是否具有施救条件存在异议,并且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对施救主体资格有异议,施救费明显过高,和国家出具的收费标准不一致,庭后提供收费标准。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的停运期间时间过长,不符合车辆损坏后正常的维修时间。如果确实是造成这么长时间的停运是原告个人造成,不应当将个人造成的停运损失要求事故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维修厂出具的出厂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停运是合理的,不能作为停运时间的依据。停运损失的标准过高,程序上不合法,系单方委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在车损险部分按50%承担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严秀英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若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属于案外第三人。若以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财产纠纷和侵权纠纷,原告只能择一起诉,一个诉讼不能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曹洪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数额严重失实,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程序存在瑕疵,我方未收到关于处理我方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文书,我方认为本案仍处于管辖权异议的二审阶段,通知开庭违法法律程序。蒙C×××××的实际车主为严秀英,应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02分许,张晓东驾驶蒙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政养护站”西40米处时,与沿和硕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曹洪涛驾驶的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东当场死亡、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贾宗科经医院抢救后次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涛、张晓东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损险,限额共计323100元。原告方主张车损、停运损失等损失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车辆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贾宗科离婚协议一份、贾宗科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方提供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损为255140元,认定豫J1**挂半挂车车损为75250元,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5828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2张分别计款7000元、8000元。2015年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对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损共计24296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供票据两张共计款2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提供三者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保险条款告知书一份,因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称需存档,当庭核对后,让其把原件取回,被告严秀英庭后提交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法庭通知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提供原件,其拒不提供。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所诉豫J×××××/豫J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损,经重新评估为24296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所诉施救费235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运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供三者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保险条款告知书一份,被告严秀英认为不是本人签字,提出笔迹鉴定,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应认定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推定为非本人签字,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并未尽到释明义务,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原告所诉停运损失582800元,但根据评估报告作出评估,但该评估是建立在“产销平衡”这一基本假设的基础上的,但未对实际消费市场的供需情况的影响,实际上这种“产销平衡”在市场竞争是难以做到的,为了更贴近实际情况,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291400元。原告车损242960元、施救费23500元,共计266460元,原告方所诉车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2644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1322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132230元。所诉停运损失2914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99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149700元。以上共计由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支付2839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132230元。被告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但并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贾婉蓉、贾婉晴诉被告曹洪涛、严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贾婉蓉、贾婉晴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涛、严秀英、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贾婉蓉、贾婉晴2839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贾婉蓉、贾婉晴132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严秀英负担556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贾某某、贾婉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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