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科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敏学
张洪广
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贺保兴
原告:王新科。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曹娜,该局局长
地址:磁县朝阳北大街203号15层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
住址: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洪广。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保兴,
原告王新科与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国安公司、张洪广、贺保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全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敏学、被告张洪广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贺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广承包由国安公司承建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部分工程项目,用原告王新科的大小压路机做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洪广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洪广的代理人贺保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得到了张洪广的签字(属实)确认。被告张洪广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对该欠款进行核对视为对该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广诉国安公司欠工程款一案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审理终结,判决由国安公司支付所欠张洪广工程款。因国安公司不再欠张洪广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国安公司、贺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科工程款2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洪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广承包由国安公司承建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部分工程项目,用原告王新科的大小压路机做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洪广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洪广的代理人贺保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得到了张洪广的签字(属实)确认。被告张洪广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对该欠款进行核对视为对该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广诉国安公司欠工程款一案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院审理终结,判决由国安公司支付所欠张洪广工程款。因国安公司不再欠张洪广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国安公司、贺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科工程款2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洪广负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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