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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臣、孙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52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指令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经开庭审理,未对诉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核实,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驳回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福庆村已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即便存在一地数包的情形,也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而非进行行政确权。二、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认为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国土资源部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获得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有无对某项事物管理的行政职权,关键在于该行政主体有无法律授权依据。目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并没有赋予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确权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综上,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被上诉人朱某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我所有,我委托上诉人孙某某进行管理,是正当行使权力,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我是受朱某臣的委托种植土地,原审法院裁决正确。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某返还占有土地4亩,并赔偿因孙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种子款460元、化肥款920元、播种款250元和预期收益;2、由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应先由政府部门确认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福利村福庆村,现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耕种。上诉人王某某称,2001年春,村里将诉争土地交由其耕种。其于2012年3月20日与福庆村签订协议(无公章),约定诉争土地由其继续耕种。耕种至2017年时,被上诉人孙某某强占诉争土地并耕种,造成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朱某臣也主张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臣均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臣分别主张自己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经营合同书,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曾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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