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新田与周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饶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仔,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07.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由团风向黄州方向行驶,11时02分许,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徐家楼村公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国任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了原告检查费600元,住院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国任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1时02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在团风县团风镇徐家楼村公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至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胸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一月后来院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情况,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920元。后原告于3月8日至于3月13日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团风县医院骨科门诊3月13日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3月,避免体力劳动及久坐久站,必要时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2018年3月15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2018年2月26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新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9月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新田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周某某,被告国任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王新田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国任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医嘱不符,本院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予以调整。原告举证的一组收入证明,客观反映了其工作职业和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新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19086.62元[包括:1.医疗费3220.8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天=805.73元。6.误工费100元/天×99天=99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40元]。二、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886.62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王新田负担9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书记员:陈旭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