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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诉李荣新、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新,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新生与被告李荣新、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新、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且有被告李荣新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首页和尾页的复印件,且无来源单位盖章确认,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
被告李荣新、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荣新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产生货款2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王新生出具欠木材款21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被告李荣新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提供标的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荣新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新给付木材款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李荣新是以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的木材,且被告李荣新挂靠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盐黑龙江海林盐业公司工程,但原告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荣新的代理行为未予以事后追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木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荣新就买卖关系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与被告李荣新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后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新、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生木材款210000元、利息1939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计算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50元,减半收取2398.25元,保全费2351元,合计4749.25元,由原告王新生负担75.99元,由被告李荣新负担467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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