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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新生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苑希梅
董国强
杨某某
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军林

原告王新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希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林,职工。
原告王新生为与被告林州二建、杨某某、李军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林州二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希梅,被告李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生诉称,被告林州二建于2012年3月5日中标承建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被告杨某某、李军林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军林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1-7号楼的内墙抹灰、室内地面、屋面、散水、坡道台阶及主体遗留的施工洞、上料口处的支模和混凝土浇筑等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和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
2012年9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军林又两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和“变更证明”,对支取部分楼工程款时间作了约定,对相应楼的屋面二次处理、台阶剔凿、零工等费用结算数额予以了增加。
按照第一份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费768578.1元,后增加工程量合计工费(包括零工费)47958元,两项合计816536.1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方却仅支付给原告工费463000元,剩余353536元工费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费拒不偿付的行为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费款353536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郭汉广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王新生账目流水记录;4、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变更证明;5、底账页,零工记录;6、剔凿的底账页;7、工程照片。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一、2012年6月27日,我公司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李军林与原告王新生签订了我公司承建的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人工费支付,本工程由原告垫资,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故我司不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二、2013年12月25日,本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正式向我公司送达了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本工程的开发商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向我公司送达了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我公司随即通知原告对其施工部分进行返修,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所承包的整体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监理单位及开发商的验收,全部工程款无法结算,故我司不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同时因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返修,致使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人工费应由原告垫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款353536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河北共赢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609项目部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1-7号楼内墙抹灰等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2、2014年1月24日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中华府商住楼内墙抹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单。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与原告有过工程分包的事实,故原告将我列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军林辩称,我系林州二建职工,在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时是受本单位委托,代表单位进行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将我列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分包的被告承建的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1-7号商住楼内墙抹灰等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人工费的支付应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费款3535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王新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分包的被告承建的宁晋县耿庄桥镇镇中华府工程1-7号商住楼内墙抹灰等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及完成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人工费的支付应待原告承包所含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余款待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费款3535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原告王新生承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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