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王某某,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应按照实际修车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被告出示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均系原被告自行委托,且被重新鉴定后的公估结论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个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予采信,原被告由此支付的公估费均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是为了确定车损的实际损失,故由此支付的公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2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被告出示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均系原被告自行委托,且被重新鉴定后的公估结论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个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予采信,原被告由此支付的公估费均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是为了确定车损的实际损失,故由此支付的公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2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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