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熊保康
熊兰芳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熊保康,农民。
原告熊兰芳,公司职员。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十里长渠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支渠交汇处,与沿三支渠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熊保康、熊兰芳之父熊大干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熊大干受伤住院,熊大干于2016年4月21日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03743.95元。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熊大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
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损失248869.2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误工费无异议,熊大干年满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不赔偿营养费,病情诊断证明上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能认可10000元;交通费按入院出院的实际计算,请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熊大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熊大干受伤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陈某某与熊大干负同等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应予支持。
熊大干死亡时已年满60岁,依据司法实践,不应赔付误工费。
由于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10000元为宜。
因熊大干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7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71天×50)、护理费5600.63元(28792元/年÷365天×71天)、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382783.08元。
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262783.08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陈某某赔偿131391.54元,两项合计被告陈某某共赔偿25139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损失251391.54元,已赔偿11600元,还应赔偿2397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熊大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熊大干受伤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陈某某与熊大干负同等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应予支持。
熊大干死亡时已年满60岁,依据司法实践,不应赔付误工费。
由于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10000元为宜。
因熊大干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7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71天×50)、护理费5600.63元(28792元/年÷365天×71天)、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382783.08元。
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262783.08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陈某某赔偿131391.54元,两项合计被告陈某某共赔偿25139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损失251391.54元,已赔偿11600元,还应赔偿2397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熊保康、熊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6元。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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