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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大通河乡通河村2组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垦社区C区一委50栋141号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垦社区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大岱林场1组278号居民,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亚秋,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高立新、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喜堂,被告王某、高立新、被告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孙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立新、王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某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立新、王建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属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给我个期限,我打工挣钱偿还。
被告高立新辩称,王某2016年2月借的钱,当时约定年底还清,担保期限10个月,从到期到现在王某某没有向我催要,其诉状说多次向我催要是不属实的,我认为已过担保期限。
被告王建民辩称,1、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中关于土地抵押保证人王建民部分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所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上注意事项一栏中已明确标示“本证不得用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等”。2、被告王建民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时至今日债权人才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50000元,被告高立新为担保人,被告王建民用其承包的饶河县关门村的国有土地饶国用(2000)字第207—关门村—1-5/14号50亩、饶国用(2000)字第207—关门村—1-6/14号30亩经营权作抵押。原、被告当日签订了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高立新、王建民所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到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高立新按照协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王某某应在六个月内向担保人高立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立新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民以承包饶河县关门村的饶国用(2000)字第207—关门村—1-5/14号50亩、饶国用(2000)字第207—关门村—1-6/14号30亩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因该土地是国有土地,抵押合同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关于抵押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债权并没有消灭,故被告王建民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建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民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在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立新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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