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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治军、松滋市王家大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治军。
被告松滋市王家大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大湖纸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纸厂河镇金羊山集镇。
法定代表人梅良勇,王家大湖纸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治军、王家大湖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苏治军、被告王家大湖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家大湖纸业公司(甲方)与苏治军(乙方)签订《王家大湖纸业有限公司3200造纸生产线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将现有整套3200造纸生产线及辅助设备厂地、厂房等承包给乙方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费交付方案、甲乙双方权利、责任及义务。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完全由乙方承担。
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分五次出售废纸给苏治军,入库通知单显示交易额共计103180元。2015年8月26日,苏治军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某某现金103200元,8月底还款20000元,余款9月底还清。欠款人:苏治军。”
同时查明,王家大湖纸业公司有三条生产线,其中3200生产线为苏治军使用;王某某与王家大湖纸业公司也有业务往来,交易凭证为王家大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过磅单。
王某某多次向苏治军催讨,苏治军未支付货款,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治军的涉诉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
一、原告王某某将废纸出卖给被告苏治军,苏治军用自制的材料过磅单作为王某某交货的凭证、对所欠王某某的货款以自己的名义立下欠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治军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治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苏治军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苏治军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入库通知单显示为103180元,而欠条显示为103200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为准,即103180元。因此,被告苏治军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03180元。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家大湖纸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但原告仅举出入库通知单及苏治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无王家大湖纸业公司的印章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另一方面,苏治军及王家大湖纸业公司均与王某某有业务往来,且交易凭证迥异。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知晓被告王家大湖纸业公司3200生产线为被告苏治军个人使用,被告苏治军的涉诉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家大湖纸业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031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苏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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