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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法与冉某某、孟红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孟红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王新法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元及相应利息10350元,共计3903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顺平县弘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孟红楼、冉某某从弘农合作杜处经原告之手借款1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冉某某与孟红旗(被告孟红楼的哥哥)分两次从弘农合作社处经原告之手借到现金10万元、15万元,共合计本金38万元;同时约定借期均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现由当时所打下的借据与借款合同书为证。除去二被告已付6750元利息外,余欠本金38万元及利息10350元。2016年孟红旗因病去世,二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款项是经原告之手所借,故弘农合作社处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还款,无奈原告只好于2017年3月将二被告所欠款项390350元全部进行偿还。并将借据撤出持有,现原告只好自己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冉某某辩称借款全部为孟红旗所用,孟红旗因病去世。我同意偿还,但无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孟红楼与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与资金互助借据,借款13万元,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期三个月,起息日2015年10月7日,到期日2016年1月7日。借款方:孟红楼、冉某某,担保人:孟红旗。2015年12月21日,孟红旗、冉某某分两次与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与资金互助借据,分别借款10万元、15万元,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期三个月,起息日2015年12月21日,到期日2016年3月21日。借款方:孟红旗、冉某某。其中,2015年12月21日,孟红旗、冉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已偿还6750元。原告王新法为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以上借款均经原告王新法之手所借,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二被告所欠款项390350元全部进行偿还,至今,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10350元。以上有NO:0002336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一份、NO:0002541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一份、NO:0002540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一份、NO:0004046、NO:0004045、NO:0003789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据各一份、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为证。另查明,被告冉某某系与孟红楼夫妻关系,孟红旗系孟红楼哥哥,孟红旗于2016年因病去世,借款用于孟红旗、孟红楼合伙经营肠衣。被告冉某某认为借款是替孟红旗所借用于肠衣周转,对孟红楼签字不知情。本院认为,2015年10月7日,孟红楼、冉某某向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3万元,借期3个月,有NO:0003789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据及NO:0002336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孟红旗、冉某某分两次向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15万元,借期三个月,有NO:0004045、NO:0004046顺平县弘农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据及NO:0002540、NO:0002541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为证,被告冉某某系与孟红楼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合伙经营肠衣,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由冉某某、孟红楼共同偿还。借款合同书及互助借据约定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7日借款13万元,2015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借期均为三个月,利息共计1035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二被告所欠款项390350元全部进行偿还,有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孟红楼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应计利息1035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新法与被告冉某某、孟红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冉某某、孟红楼于2018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新法借款本金及利息39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计3577.5元,由被告冉某某、孟红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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