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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财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和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储著斌,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财应。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友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丽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财应、赵友文、朱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赵友文、朱丽兰为第三人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安、储著斌,被上诉人黄财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友文、朱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肖和安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肖和安委托朱丽兰购水渣,朱丽兰遂找其妹夫赵友文帮忙,后通过赵友文联系到黄财应(赵友文当时系黄财应的公司员工),约定以每吨48元的价格出售水渣,先付款,后发货。同年11月26日,黄财应将其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肖和安。当日,肖和安从王某某农行账号汇款9万元给黄财应。同年11月28日,肖和安再次从王某某工行账号汇款21万元给黄财应。两次共计30万元。至同年12月,黄财应共向肖和安供应水渣3677.58吨。后因肖和安销售水渣时发现质量问题,拒绝再拖水渣。双方为余款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所举证据证明其夫肖和安经朱丽兰、赵友文介绍向黄财应购买水渣,黄财应以短信形式向肖和安发送其银行卡号,不能证明王某某是买卖合同订立当事人。肖和安虽从王某某账上汇款,但该行为只是合同的付款方式,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财应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与黄财应口头订立水渣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是王某某是否能向黄财应主张退款,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与黄财应口头订立水渣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谁的问题。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订立人(买方)应是肖和安,理由:1、订立时,黄财应应当知道买方是肖和安。黄财应称,朱丽兰告诉他肖和安的手机号,他就给该手机发送他的银行卡号短信,期间没有与肖和安联系。肖和安称,朱丽兰告诉他黄财应的手机号,他打通黄财应的手机并与其就该笔交易进行了协商,黄财应要求将款打到其个人账号,而不是其公司账号。朱丽兰在本案重审前的一审中接受法院调查时称肖和安直接联系黄财应付款。本院认为,当接到陌生电话发送的银行账号的短信时,一般人会予以警惕,在确认陌生电话的真实身份及账号真实无误后,才会向该账号汇入大笔款项(30万元),故黄财应称肖和安没有与其联系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汇入其银行账号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肖和安在与黄财应电话联系时,不向卖方表明自己的买受人身份,不协商货物质量、价格、收货等买卖条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而后来发生货物质量纠纷时,肖和安又电话联系黄财应要求不再履行并退款,更进一步表明黄财应知道肖和安是买方。2、黄财应接受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表明其认可肖和安是买方。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录音资料表明,黄财应和赵友文均认可黄财应收到了赵友文交给的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黄财应据此收条支付退款。黄财应和赵友文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被欺骗。本院认为,在录音中,黄财应和赵友文均清楚对方是王某某、肖和安的代理人,且本院在本案重审前的二审期间对黄财应调查时,黄财应也认可赵友文给他一张上面签有“肖和安”的收条,因此,本院确认黄财应收到了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黄财应在本案重审后称没有收到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该陈述与以前陈述及有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黄财应在重审后提交了签有“赵友文”字样的收条,但赵友文当庭否认本人签名,而黄财应既没有当庭作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收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财应接受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并据此支付退款,表明其认可肖和安是买方。
关于是王某某是否能向黄财应主张退款的问题。1、黄财应未向肖和安支付退款。黄财应接受了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并据此将退款交给赵友文、朱丽兰,但朱丽兰既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交给了肖和安,也在法院多次通知后仍不出庭接受质询。肖和安否认出具了收条,朱丽兰也否认肖和安出具了收条,黄财应又未提供该签有“肖和安”字样的收条,故不能证明该收条上的“肖和安”系肖和安本人所签。黄财应在没有肖和安授权时就将退款交给赵友文、朱丽兰,肖和安既没有对黄财应的该行为予以追认,也没有向黄财应出具退款收据,又否认朱丽兰将退款交给了他,因此,黄财应存在明显过失,其行为不发生向肖和安履行了退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仍应承担退款义务。2、委托人王某某可向黄财应主张退款。王某某称,肖和安在本次水渣买卖中的行为是代表她,受她委托。肖和安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黄财应(第三人)未向肖和安(受托人)退款,王某某(委托人)知道后可以向黄财应主张退款。因此,王某某向黄财应主张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春节后一二月份,肖和安打电话给黄财应要求不再接收水渣,后黄财应同意退款。同年7月6日,黄财应转账给赵友文与本次水渣买卖相关的53174元退款。2013年12月23日,本案立案受理。本案发回重审前,黄财应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肖和安与黄财应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协商不再履行合同后,黄财应负有退还多余钱款的义务。黄财应没有向肖和安退还钱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黄财应直接向其承担退款义务。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接收了水渣3677.58吨,黄财应虽认为是3836.18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水渣数量为3677.58吨。按单价48元/吨计算,货值为176523.84元,而肖和安、王某某已付款30万元,故黄财应应返还123476.16元。王某某请求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二、黄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退款123476.16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0元,均由黄财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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