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正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王新正,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
原告王新正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正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正受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正医疗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王新正剩余经济损失为316011.91元(436011.91元-12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新正221208.34元(316011.91元×70%)。同时依据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21208.3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已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了10000元,该款在李某某处。故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208.34元(21208.3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2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208.34元,由于李某某已经给付了王新正63882元,故由王新正返还李某某32673.6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新正277326.34元,给付李某某32673.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43元,原告王新正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正受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正医疗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王新正剩余经济损失为316011.91元(436011.91元-12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新正221208.34元(316011.91元×70%)。同时依据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21208.3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已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了10000元,该款在李某某处。故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208.34元(21208.34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2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新正赔偿款31208.34元,由于李某某已经给付了王新正63882元,故由王新正返还李某某32673.6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新正277326.34元,给付李某某32673.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43元,原告王新正负担15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