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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桥与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系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20号光谷世界城康桥小区2栋2单元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系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系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张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和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以及被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6日,原告王新桥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为56000元/月×13个月=728000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经协商订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主体结构装修施工劳务,工程地点为黄石市下陆南荆山,工程名称为黄石江南花园三、四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王新桥向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王新桥已按约支付,但该工程无法开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其订立合同,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被告退了一部分履约保证金,尚有15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王某某、张志刚于2017年1月7日签字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未能给付现金25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车辆,每天赔偿10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该承诺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关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原告王新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王新桥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尚欠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同意退还,故原告王新桥关于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由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新桥主张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是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由于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王新桥既未就其组建项目部是否有效成立、项目部是否运行、运行过程中是否产生费用、该费用是否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等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其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产生工人工资损失及具体数额。原告王新桥提供的由其手写的发放工资的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发放工人工资及工资数额,且经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其关于被告赔偿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其不请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是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个管理人员的工资6000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某某、张志刚是否应向原告王新桥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王某某、张志刚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王某某、张志刚虽分别以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王某某、张志刚是以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承诺,并未表明被告王某某、张志刚愿意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且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钦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王某某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应由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被告张志刚在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款协议》上签有“担保:张志刚”及“证明人:张志刚”字样,且被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王某某、张志刚都是公司股东,当时按照原告的要求签了《承诺书》,是为了显示有诚意退履约金,如果按照《承诺书》,公司还不了钱,他们二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志刚应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新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志刚对上述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湖北中意华商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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