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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林与陈某某、柴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林,商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柴某某,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柴旭峰,工人。

上诉人王新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柴某某、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林,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原审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柴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新林系原浏河村集体组织成员王国生、何春英之子。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建有简易房屋、厕所的宅基地和种有竹子、树木、蔬菜的自留地。该地与柴旭峰所有的房屋占用地相邻。2010年底,柴某某因改建房屋与王新林商议使用其占有的土地,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6日,柴某某、柴旭峰与陈某某签订《危房改造建房承包合同》,柴旭峰将其享有使用权83.2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交由陈某某改建。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王新林家老宅基地166.75平方米,造成该地上附着的房屋、厕所、竹林、树木等财产毁损。故王新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陈某某、柴某某、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由陈某某受领其支付的建房工程款236450元。
另查明,湖北银河集团系由浏河村变更而来。王国生、何春英使用的宅基地系浏河村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1993年荆门市人民政府对浏河村剩余土地收归国有,要求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宅基地的使用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国生、何春英未予补办,此后至纠纷发生时,王新林亦未申办。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一定场合下分离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有合同的相对人可以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行使相关的权利。但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侵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某、柴某某、柴旭峰违建超占的土地原属浏河村集体所有,后经1993年政府行政征收已归国有。王新林父母的宅基地,系由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浏河村分配其使用,因历史的缘故,其虽未办理用地登记手续,但已实际长期占有使用系原始取得。宅基地国有化后,王新林的父母虽未按通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宅基地原有的使用权。王新林的父母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王新林对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继承权,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陈某某明知柴旭峰只有83.2平方米使用权的土地,也应知王新林对超占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在柴旭峰未办理超占土地划拨手续情况下违法占地扩建,致使地上附着物毁损,可以认定陈某某、柴某某、柴旭峰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超占土地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王新林个人利益。王新林与诉争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新林与陈某某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请陈某某受领本人支付建房工程款23645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某某、柴某某、柴旭峰抗辩主张王新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超占土地违法行为因交付罚款已合法化,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原告个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柴旭峰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危房改造还房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新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新林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柴某某、柴旭峰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王新林家老宅基地166.75平方米”应为“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的国有建设用地166.75平方米”。
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就特定的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行为。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不同,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给付之诉,指当事人主张特定的给付请求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给付的诉;确认之诉,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形成之诉,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新林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受领其支付的建房工程款236450元,不符合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特征,该请求也并非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作出特定给付,不属于给付之诉。王新林就该诉请并无诉的利益,故王新林的该项诉请并非适格的诉。因此,王新林关于由陈某某受领其支付的建房工程款236450元的原审诉请及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王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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