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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林与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新林
卢某某
刘某
钱松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迎宾花苑小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丽景苑小区。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钱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丽景苑小区。
系卢某某姑爷,刘某丈夫。
再审申请人王新林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872号
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新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卢民申字第5号
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及被申请人卢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林诉称,2013年9月7日,刘玉利向我借款560000元人民币,刘某作为担保人。
当时约定半年一付利息,每月每元2分,刘玉利于2013年10月份因车祸去世,我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刘玉利拖欠的欠款560000元及利息67000元,合计627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刘某辩称,钱数对,当时钱是刘玉利借的,刘玉利去世了,现在没有钱,所以没还上。
原审认定,借款人刘玉利系被告卢某某丈夫、被告刘某父亲。
2013年9月7日,刘玉利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担保。
同日刘玉利、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标明:今向王新林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利息月息1元/月/2分,半年一打息。
借款人刘玉利、担保人刘某。
日期2013.9.7。
刘玉利和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刘玉利。
刘玉利于2013年10月份因车祸去世。
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7000元。
原审认为,刘玉利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借款人刘玉利死亡,被告卢某某、刘某在继承刘玉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此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刘玉利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新林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67000元。
被告刘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王新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
(2014)卢民初字第872号
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其理由是:2013年9月7日卢某某丈夫刘玉利向申请人借款560000元,并由刘某担保,借款发生在她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卢某某与刘玉利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认定刘玉利的个人债务,卢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某进行了担保,亦承担保证责任。
故应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卢某某偿还申请人王新林借款560000元及利息67000元。
被申请人刘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卢某某、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至2013年9月7日又欠60000元利息,本息共欠560000元,因还不起,才重新打的借条。
这笔借款应当还,但现在没钱,还不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卢某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刘玉利、担保人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审卷11页),证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申请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借款人刘玉利系被申请人卢某某丈夫、被申请人刘某父亲。
2013年前,刘玉利向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9月7日,因刘玉利向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60000元未能归还,故刘玉利、刘某于同日给再审申请人王新林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标明:今向王新林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利息月息1元/月/2分,半年一打息。
借款人刘玉利、担保人刘某。
日期2013.9.7。
2013年10月份刘玉利因车祸去世。
后再审申请人王新林找到二被申请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7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刘玉利从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该借款系刘玉利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刘玉利死亡,被申请人卢某某应承担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决将该债务认定为刘玉利个人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
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本案欠条中所写的借款额度560000元,来源于原始借款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0000元,按2013年9月7日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1元/月/2分,原始借款500000元的利率已达到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银行当时的基准利率是5‰)。
如将利息60000元重新计息,其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因此应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3年9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60000元不再重新计息,但应并入以后产生的利息额度中,即500000元×0.02元×6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60000元=120000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卢民初字第872号
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被申请人刘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卢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刘玉利从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该借款系刘玉利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刘玉利死亡,被申请人卢某某应承担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决将该债务认定为刘玉利个人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
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本案欠条中所写的借款额度560000元,来源于原始借款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0000元,按2013年9月7日借条约定的利率月息1元/月/2分,原始借款500000元的利率已达到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银行当时的基准利率是5‰)。
如将利息60000元重新计息,其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
因此应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3年9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60000元不再重新计息,但应并入以后产生的利息额度中,即500000元×0.02元×6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60000元=120000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卢民初字第872号
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新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
被申请人刘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卢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曹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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