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4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新林诉陈某某、柴良云、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王新林诉请确认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并由陈某某受领王新林支付建房工程款236450元。2015年4月2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系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浏河村分配给王新林父母的宅基地,因历史的缘故,虽未办理用地登记手续,但已实际长期占有使用,系原始取得。宅基地国有化后,王新林的父母虽未按通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宅基地原有的使用权。王新林的父母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王新林对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继承权。2015年7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这二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新林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却谎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因此向本院提出抗诉。王新林称,一、王新林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和谎称。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王新林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二、王新林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为协议中约定了土地征用费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建房导致了王新林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应当进行补偿。请求本院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东宝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改判。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属无效协议,应当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争议土地已收归国有,王新林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王新林在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与陈某某合伙建房损害了国家利益。二、王新林仅对该宗地上的附属物享有所有权,而该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已由柴良云进行了赔偿。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2、王新林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新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7日,陈某某与柴良云签订一份《住宅楼建筑合同书》,约定由柴良云将其子柴旭峰名下的位于刘家巷8号的土地发包给陈某某建设住宅楼。后因王新林称在建房屋超占其220㎡宅基地,陈某某才得知柴旭峰土地证的实际面积只有83.2㎡,陈某某遂于2011年4月16日分别与柴旭峰、柴良云父子和王新林签订了《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约定柴旭峰、柴良云将其私房和83.2㎡土地以还房的方式承包给陈某某建设,柴旭峰父子获得二楼西、三楼东、三楼西的三套房屋,王新林将其宅基地转让给陈某某建房,陈某某补偿王新林六楼的两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建设过程中荆门市中心城区(东宝)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在建工程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为由,于2011年8月18日向柴旭峰下达了督促自拆通知书,要求柴旭峰将占用的240㎡违法建筑限期拆除。2012年9月28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荆土资罚[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柴旭峰超占国有建设用地166.75㎡,超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66.75㎡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5002.5元。柴旭峰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协调,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鄂东宝行非审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对没收部分按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评估价的30%计71785元,由当事人柴旭峰赎回。柴旭峰缴纳了罚款71785元,将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赎回。另查明,柴旭峰位于浏河三组××、四干渠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2㎡,陈某某建设项目的实际占地面积为249.95㎡,超占的166.75㎡属国有建设用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某某与王新林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陈某某负担475元,王新林负担100元。再审中,申诉人王新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王新林诉陈某某、柴良云、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与本院作出的(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拟用该二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证明王新林对陈某某开发房屋超占的166.75平方米土地享有实际使用权,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以及王新林对该土地享有权益的历史缘由。陈某某质证称,对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新林的再审主张。王新林对该地上附着物享有继承权,为此在建房时柴良云给了王新林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对于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合作建房超占的166.75平方米土地,在建房之前已经收归国有,王新林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被申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编号:01021501073与01021501074-4)。证明王新林在浏××组拥有自己的宅基地;2、2000年3月3日柴良云与王新发(王新林的哥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王新发房屋旁边的自留地;3、柴良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柴良云已经对王新林进行了补偿;4、荆门市政府1992-90号文件与1993-3号文件。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已收归国有,王新林非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王新林质证称,陈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证据1,王新林是否享有其他的宅基地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附着物的财产权益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案外人柴良云与王新发签订的卖房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新林未收到柴良云的任何补偿,仅凭柴良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柴良云对王新林进行过补偿;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块地已经收归国有,但不影响王新林对该土地的使用及对地上附着物享有的继承权。本院对王新林提交的二份证据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新林诉陈某某、柴良云、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王新林诉请确认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陈某某受领王新林支付建房工程款236450元。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新林系原济河村集体组织成员王国生、何春英之子。王新林父母去世后遗留有简易房屋、厕所的宅基地和种有竹子、树木和蔬菜的自留地。该地与柴旭峰的宅基地相邻。2010年底,柴良云因改建房屋与王新林商议使用其占有的土地,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6日,柴良云、柴旭峰将其享有使用权的83.2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交由陈某某改建。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的王新林家老宅基地166.75平方米,造成该地上附着的毁损。湖北银河集团系由浏河村变更而来。王国生、何春英使用的宅基地系浏河村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1993年荆门市人民政府对浏河村剩余土地收归国有,要求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使用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国生、何春英夫妇一直未予补办,至纠纷发生时王国生、何春英夫妇已经去世。该判决认为: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国有土地、损害他人地上附着物权益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与王新林个人利益,该合同无效。王新林与陈某某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王新林诉请陈某某受领建房工程款236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王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新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王新林家老宅基地166.75平方米”应为“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的国有建设用地166.75平方米”。本院二审对该案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与王新林起诉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一案,起因相同。即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合作建房时,非法侵占了国有土地,也就是柴旭峰宅基地旁边的原王新林父母曾经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2、王新林提交的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与本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该案因陈某某与柴良云、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侵害国家利益与王新林的个人利益,经人民法院确认《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原审亦以陈某某与王新林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确认《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因此,申诉人王新林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的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新林对其父母曾经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享有继承权和实际使用权。王新林提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议内容有效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诉人王新林因与被申诉人陈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东宝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行)监[2017]4208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鄂08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林琳出庭。申诉人王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张斌,被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王新林与陈某某签订《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时,原浏河村分配给王新林父母使用的宅基地已收归国有,王新林不享有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更没有处分权。因此,王新林与陈某某签订《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侵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国家利益。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建成之后及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王新林仍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新林与陈某某签订《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因侵害国家利益,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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