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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被告找到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北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某小区建筑工地施工,原告是瓦工,每天220元,除已支取的部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951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为盼。
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不是本案实际用工人,系记工人员。原告主张由曹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应有被告申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到河北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及北京朝阳某建筑工地施工,日工资220元,工资共计9,951元,于2016年2月7日支取5,000元,剩余4,951元被告曹某某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王某某支取5000元,剩4951元,2月7日经办人曹某某”。原告主张系为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曹某某给付工资。被告曹某某否认,称其为被告申某某的带班记工人员,原告工资系根据实际用工天数及工资计算得出,被告曹某某系经办人,不是欠款人与实际用工人,工资亦是被告申某某给付,故被告曹某某不是债务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证明、记工表、发放工资记录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申某某妻子刘欢欢进行调查,刘欢欢称被告曹某某实际是跟被告申某某干活,负责记工。以上事实有刘欢欢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依法享有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工资款4,951元由谁给付的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曹某某书写的证明,该证据明确载明“经办人曹某某”,且被告曹某某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称其与原告同为被告申某某提供劳务,只是被告申某某的记工员、代发工资,被告申某某妻子刘欢欢亦认可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申某某的雇员,负责记工。综上,所欠原告王某某工资应由实际用工人被告申某某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4,9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审判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徐文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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