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更
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委托代理人曲邵峰、被上诉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如合同不能履行,预交的租金应否返还?
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3日、2011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及补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一次交清,每年租金18000元,三年后每年交一次,提前预交。租赁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应按时交纳租金。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交纳2012年度部分租金10000元后,剩余部分11000元租金没有交纳,被上诉人乔某某合理催告后,至今仍未交纳,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主张被上诉人乔某某未能尽到善意的义务,没有给足合理的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乔某某通知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并没有立即交还场地,而是堆放砂石料继续占用了一段时间后,交还了场地及绝大部分房屋,至今还占用一间房屋没退回,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应当承担交纳租金的义务。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主张退回多收租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如合同不能履行,预交的租金应否返还?
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3日、2011年11月13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及补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一次交清,每年租金18000元,三年后每年交一次,提前预交。租赁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应按时交纳租金。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交纳2012年度部分租金10000元后,剩余部分11000元租金没有交纳,被上诉人乔某某合理催告后,至今仍未交纳,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主张被上诉人乔某某未能尽到善意的义务,没有给足合理的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乔某某通知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并没有立即交还场地,而是堆放砂石料继续占用了一段时间后,交还了场地及绝大部分房屋,至今还占用一间房屋没退回,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应当承担交纳租金的义务。上诉人王某更、原审原告冯双林主张退回多收租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更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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