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明,男,1959年10月11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马登云,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裕县友谊乡富友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富友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8.43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30日,被告因拖欠程河渊货款人民币11,508.43元,多年无力偿还,故向原告王新明借款人民币11,508.43元,给付程河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村抬款王新明款(利息2.5分)。此款由于被告一直无力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案外人程河渊才是被告的实际债权人;二、借款已由程河渊承包机动地免交承包费的形式偿还完毕;三、借据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2000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8.43元,利率2.5分,借款用于付给程河渊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程河渊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无法偿还欠自己的货款,故经被告建议和同意,由自己出面向原告王新明抬款用来偿还被告欠自己的货款,再由被告向原告王新明出具的借据。因被告一直未向王新明还款,于是王新明便向程河渊索要,程河渊无奈之下于2016年末,向原告王新明还款。后另起诉被告至法院,因起诉被驳回,故向王新明要回其还款,让王新明自行主张对被告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本息应由被告向程河渊偿还,且借据中的利息过高;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程河渊还款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证人有意隐瞒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故证人还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法院(2017)黑0227民初2128号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了程河渊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本案原告王新明;证据二、富友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经用村内机动地抵偿程河渊的欠款;证据三、证人于金芳出庭作证,证实1998年自己是富友村的村长,由于程河渊不是本村村民,就将程河渊的地收了回来,之后为偿还村上欠程河渊的货欠,就将地分给程河渊耕种,用于抵偿村上所欠的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河渊因起诉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已经将还款从王新明处要回;对证据二,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系被告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效力;对证据三,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虽有意隐瞒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就其证明内容,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人在起诉后未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从亲属即原告处要回归还的款项,让原告依据借据自行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一,鉴于案外人程河渊出庭作证,证实已经要回还款,且其行为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三,鉴于被告是否用免收程河渊土地承包费的方式偿还赊欠货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8.43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程河渊的货款,约定月利率2.5%。
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富裕县友谊乡富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登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8.43元用于偿还被告对外欠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用土地承包费抵偿对程河渊欠款的抗辩意见,因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裕县友谊乡富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8.43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0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被告富裕县友谊乡富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战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