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运,男,住易县。系翟某某之子。
原告王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其战友吴某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九十日。同时原告将三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书立了借据,吴某以证明人名义在该借据中签字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证明人吴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翟某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有翟某某的签名,且有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通过吴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吴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吴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当日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及吴某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原告王新明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借条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王新明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张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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