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新明与王和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和平。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红兵。
委托代理人丁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明。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王红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红兵书面申请追加王新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红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书面通知王新明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新安、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与王安然、王再求一起到南河镇看家俱。当走进被告王红兵开的“南方家私”店一楼时,看见王红兵与其舅兄正在摆放家俱,原告问被告王红兵有好沙发没有?被告王红兵回答二楼有。原告即上二楼转看摆设好了的家俱,当走到二楼东边南侧处时,突然脚落空,从该处预留的楼梯洞口掉到一楼摔伤。并由南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到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二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360日,终生二级护理依赖。被告王红兵作为“南方家私”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至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兵赔偿原告医药费41775.6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72.3元、鉴定误工费225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4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1336元、终身护理费47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26836.79元。
原告王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上家俱店二楼是被告王红兵告知二楼有好家俱,以及原告从二楼预留楼梯洞口掉到一楼致伤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升贤对程如意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家俱店二楼预留楼梯洞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是在转看家俱时,从该洞口坠落致伤。
证据三、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预留楼梯洞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药费41776.62元。
证据五、交通费证明2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4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人体残》二级残疾。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致评残日止),终生二级护理依赖。3、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订单详情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80.5元。
被告王红兵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到南方家私店买沙发,而是到南河镇街道找房产开发商为其弟王某联系运输事宜,没有见到开发商后便到赵有志的房屋内玩。由于原告中午喝了酒,乱跑到二楼,从王新明所有的房屋二楼预留楼梯洞口掉至一楼摔伤是事实。当天南方家私店并未开张营业,原告致伤的房屋不是经营场所,而是王新明个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范围,故王红兵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原告起诉王红兵主体不适格。2013年3月10日,我与赵有志、段宗元、王新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同月15日南方家私店正式开业,同月20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而原告是同月7日中午由于喝酒过多,分辩能力下降,从王新明所有的房屋二楼预留楼梯洞口处掉至一楼摔伤。故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红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红兵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租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王红兵租赁房屋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王红兵于2013年3月20日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证据四、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对王再求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王和平到王红兵家俱店不是买家俱;2,王和平到家俱店之前喝了酒;3,王红兵当时不在现场;4,王和平发生摔伤事故时,王红兵的家俱店并没有开始营业;5,预留楼梯洞口旁有遮拦物;6,家俱店二楼当时正在安装电。
证据五、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对赵有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王红兵与三位房主签订租房协议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2、王红兵的家俱店是2013年3月15日开始营业;3、王和平受伤时,三位房主正在店前修水泥路面;4、王和平进店以及摔伤时,王红兵不在现场;5、事故后,王新明请赵有志用钢材将二楼预留的楼梯洞口封住。
证据六、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对程如意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王红兵不在场;2、预留楼梯洞口旁有床和床头柜阻挡;3、家俱店门前正在修路和店内在装修之中;4、王和平中午喝了酒。
证据七、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对张灯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王和平中午喝了酒,走路不稳乱晃;2、王红兵不在现场;3、事故发生时,王红兵的家俱店未开业,事故发生后才开始营业;4、事故发生时,房屋出租人在店门前修水泥路面。
证据八、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对段松青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目的与证据七相同。
证据九、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王和平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有饮酒史。
被告王新明辩称:2012年6月份,我与段宗元、赵有志合伙改建在南河镇街道各自的旧房,房屋主体于同年11月份完工后租给王红兵及其合伙人使用。2013年正月,王红兵一人租下房屋的一、二层经营家俱。租赁前,我所有的房屋二楼的预留楼梯洞口已用木板盖着,作了防护措施,王红兵摆家俱时,将木板扔到一楼下面,导致事故发生。我不承担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王新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赵有志和王细奇出具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王新明的房屋交付给王红兵使用前二楼预留楼梯洞口已用木板盖住作了安全防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兵、王新明对原告王和平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同的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王某系原告王和平之弟,有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所陈述王和平到王红兵家俱店买家俱的证言不是事实;证据二中的被调查人只陈述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证据三中的照片是从洞口正下方向上拍照的,不能反映上方有遮拦物;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均是证明和收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终生二级护理依赖”有异议,鉴定费用应出示正式票据;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交正式票据。
原告王和平对被告王红兵提交的的证据一、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六、七、八被调查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四中的证明目的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5有异议;认为预留楼梯洞口旁有遮拦物不是事实,其余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新明对被告王红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红兵对被告王新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预留楼梯洞口用木板盖住不能构成安全防护;原告王和平质证意见是对该事实情况不清楚。
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平的证据一系其弟弟王某出庭陈述对其有利的证言,故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被调查人没有在其证明事实内容的笔录上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王和平发生事故后其弟王某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该图片是事故现场的照片,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拍摄角度不同,反映场景不同,原告未提供不同角度所拍照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现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王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3张费用发票,虽是复印件,但住院号为31068和30702两张发票及病情证明单上均有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南河镇合管站加盖印章,证实上述两张住院号发票的费用为39356.42元,在南河镇合管站已报销费用9725元,本院对住院号为31068和30702两张发票予以采信;对2013年7月12日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因无单位结算人、审批人、患者或亲属签字,也无相关病历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用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王和平所受损伤后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证明,两被告在质证中不申请重新鉴定,虽对原告终生二级护理依赖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王和平委托鉴定是事实,并有法医司法鉴定所盖章证实鉴定费为8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亦予采信;证据七残疾用具费虽不是正规票据,但通过网上打印出订单详情的内容可以证实王和平亲属从网上订购残疾用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红兵提交的证据二租房协议书只能证实双方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但不能证实房屋交付也是同一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批后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被调查人是王和平发生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其陈述内容客观,其证明力大于与王和平有利害关系的王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被调查人是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其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中被调查人证实王和平在事故前有饮酒行为与王和平无异议的证据九相互印证,其他证明目的与本院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七、八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新明提交的2份证明材料所证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中午,王和平在其弟弟王某家吃午饭饮酒后,邀请王再求一起到南河镇街道找房产开发商为王某联系运输业务。王和平、王某、王再求三人先到南河邮政局对面老粮管所院内,没有找到房产开发商后,三人返回街道时,看见有人往王红兵尚未开张营业的家俱店运送家俱,就走进家俱店一楼。王和平先上二楼,王再求和王某随后也上了二楼,王再求与正在安电的电工说话时,王和平一人走到二楼南侧,从预留楼梯洞口处坠至一楼未拆包装的家俱上致伤。王和平受伤后及时送到南河镇卫生院治疗,由于其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用去医疗费39356.42元,已在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南河镇合管站报销费用9725元。王和平住院期间购买电动轮椅车1辆和多功能护理床1乘,支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80(5元。2013年9月10日,王和平的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人体残》二级残疾。2、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致评残日终止),终生二级护理依赖。王和平受伤后,因王红兵未支付任何费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王红兵与他人合伙在南河镇邮政局隔壁经营南方家俱,2013年1月底散伙后,王红兵又租用赵有志、段宗元、王新明三人合伙改建位于南河镇邮政局对面五联二层门面房经营南方家俱,由于王新明只有靠南侧一联房屋属其所有,故改建时在第二层预留有1(5平方米楼梯洞口。王新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房屋时将预留的楼梯洞口用木板盖住,王红兵装修房屋时将盖洞口的木板去掉,将准备卖场家俱堆放在洞口附近。王红兵与赵有志、段宗元、王新明三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租用房屋经营家俱。同月15日家俱店开张营业、同月2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和平受伤时地点,是被告王红兵经营(家俱店)场所,还是被告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2、原告王和平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王和平受伤地点是被告王红兵经营(家俱店)场所还是被告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兵于2011年11月30日在南河镇邮政局隔壁与他人合伙经营南方家俱,2013年1月底虽散伙,但外人并不知晓,其后个人仍以经营者身份租赁王新明等三人房屋继续经营南方家私。2013年3月7日下午,其员工在租赁的房屋内为准备开业摆置家俱时,原告王和平等三人进入家俱店内,家俱店员工并未阻止其进入,亦未说明家俱店尚未开业经营等情况。虽然签订房屋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但该房屋在原告王和平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王红兵实际占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摆放家俱准备营业,已成为房屋管理、使用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和平受伤时所处的房屋是被告王红兵准备经营(家俱店)场所,不属被告王新明私有房屋管理范围。
2、关于原告王和平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平过量饮酒后进入被告王红兵尚未开业家俱店内,并从二楼预留的楼梯洞口处坠入一楼未拆包装的家俱上受伤致残是事实。由于原告王和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注意防止自已人身安全的义务,又在饮酒后进入家俱店内上二楼,其控制、分辩能力下降,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兵作为家俱店经营者,具有保障前来的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义务,明知其经营场所内二楼南侧具有安全隐患的楼梯预留洞口,没有对洞口进行封闭、堵死,而只简单将家俱堆放在洞口附近作为防护措施,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对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明将房屋在原告王和平发生事故前已将其出租给被告王红兵管理和使用,被告王红兵成为房屋直接管理、使用人。故被告王新明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新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王和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王和平提交给本院医疗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为39356.42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受伤时间是2013年3月7日,评残时间是同年9月10日,故其误工损失日为183日,其误工费为11474.1元(62.7元/天×183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终生二级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为377984元(23624元/年×20年×8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和平请求的2450元(5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虽然原告王和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但结合治疗状况,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元。
6、鉴定费:据实计算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141336元(7852元/年×20年×90﹪)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和平请求的5005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和平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精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和平受伤致残损失共计580805.52元,由被告王红兵承担25%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和平损失145201.3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王和平自行承担;被告王新明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额,限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原告王和平负担8301元,被告王红兵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106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斌
审判员 段新安
审判员 童曙明

书记员: 王楼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